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晶晶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晶晶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晶晶為申請貸款,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代為準備申請貸款所需資料,其知悉綽號「小劉」所交付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下稱稅額證明書)係偽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持之至位於台南市○○路二二九號之台南市中興銀行開元分行申請融資貸款四十萬元,欲向中興銀行詐取前揭金額,經該行放款科職員涂詩文向南區國稅局台南分行核對相關資料後,察覺上開稅額證明書係偽造,不予通過林晶晶之貸款申請,林晶晶始未貸得前揭款項。林晶晶行使上開偽造之稅額證明,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發稅額證明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區國稅局告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晶晶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持上開稅額證明書申請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一)伊不知該稅額證明書係偽造,伊僅高職畢業,對於向稅捐機關申領任何文件毫無任何經驗,並無申辦之能力,因聽聞有人可代辦貸款事宜,一時失察,才根據報紙廣告委託自稱與銀行很熟,不詳姓名之「小劉」代辦貸款所需之文件,至「小劉」竟將偽造之稅額證明書交予伊,實為伊所未料,其取得該證明書後僅看一眼即持往申辦貸款,而其付款二萬元予「小劉」是應「小劉」要求。(二)伊每月收入二萬多至三萬元,全年有三十餘萬元,加上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年收入應有四十餘萬元,與稅額證明書上所載被告所得四O八三二O元並無不符,且稅額證明書上亦蓋有核發單位之正式印信,從外觀上伊實難判斷係偽造。(三)其夫從事室內裝潢業,急需現金週轉,因此由伊出面向銀行借貸,借貸過程亦由銀行徵信,結果伊信用狀況一切正常,足見伊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按稅額證明書係由稅捐機關所製,用以證明納稅人該年度所繳交稅額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係屬公文書。被告持以行使申請貸款,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即中興銀行開元分行職員涂詩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O號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而被告所行使之公文書係屬偽造,亦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認定屬實(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四二號卷所付之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被告雖辯稱不知該稅額證明書係屬偽造,然查:(一)被告自承其看報紙廣告找「小劉」為其申辦貸款,給付「小劉」二萬元後僅取得該稅額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亦即其付出二萬元之代價僅取得一張稅額證明書;被告曾在台南市○○路○段一一七號渝苑餐廳擔任會計長達六年,業據其在中興銀行貸款申請表中記載詳明(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四二號卷第十三頁),被告既曾擔任會計工作長達六年,對於財務稅務方面之業務應不乏經驗及知識,對於財政部所屬之稅捐機關所核發之稅額證明書即使未曾親見亦應知悉其性質,被告付出二萬元之代價僅取得一張稅額證明書,衡情被告應知悉該稅額證明書係屬偽造,而其付出之二萬元即為偽造該證明書之代價。況被告學歷高中畢業,年已三十歲,已婚且育有一子,應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豈有給付陌生之「小劉」二萬元而未經仔細審查手中所獲之文件即輕信「小劉」之言持往申辦貸款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該稅額證明書係屬偽造,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二)證人即渝苑餐廳負責人鍾蔡其玉雖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被告在渝苑餐廳工作每月薪資達三萬元,亦即每年收入達三十六萬元,然據被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載,被告八十五年度所得金額僅有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四二號卷第三頁),證人之證詞顯與財政部之所得資料不符,被告既無法提出扣繳憑單或其他薪資入帳單據,則僅憑前開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其確有每月三萬元之收入。況依前揭說明,即使被告確有與稅額證明書上記載相符之所得金額,亦無法證明其不知該稅額證明為偽造,是依證人之證詞尚無法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被告自承其之所以找「小劉」代為申辦貸款,係因其之前向銀行查詢貸款事宜,都無法符合貸款條件(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以二萬元代價向「小劉」取得該稅額證明書持以申辦貸款,既知悉該稅額證明書係屬偽造,則其持偽造之稅額證明書申辦貸款,顯已具有詐欺之意圖,且已著手詐欺犯行,僅因被查知而未獲撥款致未得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晶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係詐欺取財之手段,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偽造之稅額證明書已經被告撕毀,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其上偽造之小關防公印文,業已隨之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