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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958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88年版)第 754-761 頁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等

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何秀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變造之「鄧正婷」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影本壹張 、變造「鄧正婷」國民身分證上「何秀云」之相片壹張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之「鄧正婷」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何秀云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詎何秀云竟為來台工作,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四人、不詳姓名之成年漁船船長及船員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未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晚上六時許自福建省泉州市港口搭乘該不詳姓名之漁船船長駕駛之舢板船偷渡進入臺灣,並於翌日凌晨三時許在金門登陸上岸,茲為隱匿其身分,乃由一不詳姓名男子在金門機場交付業已換貼何秀云照片之鄧正婷國民身分證一紙,旋何秀云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金門機場,基於行使變造之鄧正婷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持用該變造之鄧正婷國民身分證正本,向航空公司檢查人員行使而搭機至台北市松山機場。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透過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張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由該張姓成年男子持何秀云所交付之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加以影印制作之影本一份,冒用「鄧正婷」之名義偽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並偽造鄧正婷之署押一枚於其上,持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予何秀云,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提供行動電話通訊之服務,使何秀云獲取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並致使鄧正婷因而受有須支付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通話費之損害。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何秀云在台北市○○○路與光復北路口經警盤查,乃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鄧正婷之名供警查核身分,惟為警識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鄧正婷身分證影本一張,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航空機關對於飛航安全之管理、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號碼之管理、警察機關臨檢之正確性及鄧正婷本人。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秀云固坦承自福建搭船來台,並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航空公司人員行使而搭機至台北,並由張姓男子代為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身分證是真的,而且伊沒有打那麼多電話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鄧正婷國民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被害人鄧正婷所呈之電信費帳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供承取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明知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均與其本人不符,猶持以行使搭機,足見被告應明知其所持以行使之國民身分證係他人變造而非真正。且被告另供承張姓男子明知其非鄧正婷本人,仍持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代為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只有伊與張姓男子曾使用該行動電話號碼通話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日十一日筆錄),顯見被告與該張姓男子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則前開電信費既係被告與張姓男子共同所打,被告自亦應同負其責,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公訴人已於起訴書敘及被告何秀云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偷渡到金門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僅係漏引法條。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經警盤查而行使變造之鄧正婷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四人、成年漁船船長及船員三人間就所犯未經許可入出境罪部分,暨其與張姓男子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三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其所犯未經許可入境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暨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犯罪動機雖係來台打工賺錢,但在海峽兩岸仍處對立狀態下,為防衛社會安全計,此一管制措施仍屬必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變造鄧正婷身分證影本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變造鄧正婷身分證正本上「何秀云」相片一張,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與張姓男子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欄」所偽造之「鄧正婷」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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