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茂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許東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許東茂係泰山企業健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送貨,沿嘉義縣道一六一線公路自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往考試里即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道一六一線公路與嘉義縣道一八線公路南北兩側均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當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至前開路口竟未減速停車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王昭文(王昭文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未據起訴)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黃國 雄、黃智群(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生)等人,沿嘉義縣道一八線公路自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往樹林里即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道一八線公路與嘉義縣道一六一線公路東西兩側均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閃光黃色號誌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導致黃國雄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王昭文受有左額頭、眉弓左耳撕裂傷、左胸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黃智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王昭文、黃智群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許東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黃國雄之姐黃秀麗、王昭文、黃智群之法定代理人王敏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東茂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其至交岔路口前未停車乙節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國雄之姐黃秀麗指訴甚詳,核與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被告發生車禍之告訴人王昭文 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情節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相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三、十二至十五頁)足憑。而被害人黃國雄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相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十六、十九、二十頁)可參。雖被告辯稱其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曾停車再開云云,惟酌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未言及停車再開於過失責任有重大關係之事實,得令偵查機關足以適時察明,反而僅稱事故發生時,時速為五十公里等情(相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四至五頁反面、相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適逢晴天正午,現場地勢平坦,兩旁均為田野,視線瞭闊,如曾停車,稍事注意必能發現左右來車,得予避免危險之發生,均與所辯停車再開乙節互相矛盾,足見其事後翻異其詞,並不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紅燈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行經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號誌,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率爾前進,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況且本件車禍責任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許東茂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嘉鑑字第八九○二八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相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三至五頁)足查。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泰山企業健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偵審時供陳在卷(相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其於駕車送貨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親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警員陳俊卿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無訛(本院卷第十三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零二萬元,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相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十七頁)可查,及坦承大部分犯行,肇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偵字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四頁)可查,其因過失而犯罪,犯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亦致王昭文、黃智群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傷害王昭文、黃智群部分,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王昭文及王敏珠(即黃智群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該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本院卷第十六頁)可按,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