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О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参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嚴盛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盛助係座落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三九三號建物所有權人,亦係該所在地號信義區○○段○○段一七之八地號之土地分別共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出租該建物予陳奕祥(另分案偵辦)經營烤鴨店,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自上開時日起,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地區,以鐵皮、布棚等物,搭蓋儲藏室,竊佔其餘土地分別共有人之土地,以供陳奕祥擺放店內生財用具使用,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經告訴人陳清耀檢舉,仍不予理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嚴盛助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耀指訴情節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對於上開土地有分管使用權限,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上開房地於八十六年間出租予案外人陳奕祥,係陳奕祥以鐵皮、布棚搭蓋儲藏室,與伊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竊佔為目的概念,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方始成立,共有之土地,雖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全部,惟如各共有人實際尚有劃定各管理使用收益之範圍,即難謂無分管約定存在,是倘共有人在其分管範圍內為使用型態之變更,自無主觀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七之八地號持分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九三號一樓,係被告嚴盛助之父嚴寬南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案外人即建商詹日春訂約購買,於六十九年間過戶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嚴寬南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0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且有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預定買賣房屋契約書影本可稽,依照前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前揭房屋屋頂除公共設施外,平時使用權屬頂樓戶、前後院空地除公共設施外平時使用權屬一樓戶,地下室、天井除公共設施外平時屬A棟之一樓戶(即嚴寬南)管理使用,B棟空地屬B棟一樓戶使用,另雙方亦於上揭契約書增定:天井部分由詹日春(即建商)代建一間房,內含一套衛生設備,所需全部工料費全由買方(即嚴寬南)負擔,另於上開契約附件所示「美和雅築施工說明」有關庭院空地敘明:「一樓庭院空地除公共設施外歸一樓指定戶使用,樓頂除公共設施外平時歸頂樓戶使用、地下室為公共設施,平時歸契約書指定之一樓戶管理使用,戰時為避難設施」等語,併有詹日春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通知函、估價單等件(均影本)可資佐證,告訴人雖未肯認上開契約書、施工說明等文件之真正,惟上開文件均屬一般建商銷售房屋之定型化契約,且從內容觀之互核相符,被告所辯依照分管約定對於天井部分有管理使用權限,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指被告竊佔範圍並未超越被告依分管契約本得管理、使用之界線,即難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僅到庭供稱:「購屋時要求建商在天井處直接搭建一間,一樓烤鴨店係伊出租予陳奕祥經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記載:「磁磚、天花板三年前鋪蓋的,是由承租人作的,嚴盛助答稱:『不知道』,『是房客自己弄的』,但嚴盛助有同意房客擺東西」等語,有履勘現場筆錄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公訴人指被告對於竊佔上開土地事實坦言不諱,已嫌無據,又上開房屋係由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出租與陳奕祥經營烤鴨店,於承租期間,由承租人陳奕祥自行以鐵皮、布棚等物搭蓋儲藏室堆放器具各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奕祥於偵查時供述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附履勘現場筆錄),併有租賃契約書、本院公證書(均影本)及照片多幀可憑,縱令被告知悉陳奕祥在天井搭蓋儲藏室或同意擺放物品屬實,惟依吾人生活經驗,出租人「知悉」承租人在分別共有部分土地搭建除藏室,能否遽謂被告對於陳奕祥上述行為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已非無疑,再稽之被告依照上開分管契約本有使用、管理前後庭院、天井及地下室部分土地之權限,其「同意」出租人在上開土地擺放物品,雖然有使用型態之變更情形,但仍在其分管約定之範圍內,亦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嚴盛助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告訴人陳清耀另指被告嚴盛助涉嫌毀損天井內之蓄水池,因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惟該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本件起訴竊佔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對於被告涉嫌毀損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亦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