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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8 日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子淳

案由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朱子淳收受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子淳明知年籍、住址不詳之成年女子「蘇明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中午時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九巷十一號前,所借與伊之000-八八七號輕型機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機車係吳思倩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七十四巷八號前失竊),竟仍收受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朱子淳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九巷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部(該機車已返還予車主吳思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子淳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自「蘇明珠」收受前開機車,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九巷十一號前,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上開機車是贓車,是蘇明珠(年籍、住址不詳,她是大約三十餘歲之女子,我和她是十幾年前在臺中市作手工工廠的同事,我和她同事一、二年,我跟他不是很熟),是她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中午騎上開機車載阿明(年約三十餘歲,住址、姓名不詳)前來,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我的住處前,她先認出我並拍我的背,當時我正要騎腳踏車去載我兒子,她說有一台機車要借我,她就將所騎的機車借給我,但沒有和我約定還車日期、地點,也沒有給我行車執照,我有向她要但她說不會那麼倒楣會被警察臨檢。他們交給我機車後就自行坐計程車離去。她也沒有告訴我機車來源為何?扣案鑰匙是她連機車交給我使用。」云云。經查:

(一)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吳思倩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七十四巷八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吳思倩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0號偵查卷第七頁);此外,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頁)。足徵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屬贓物,當無疑義。

(二)再按收受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收到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自承與蘇明珠僅是十幾年前之同事,僅同事一、二年彼二人並非很熟,然蘇明珠將前開機車借予渠時,並未拿任何行車執照給渠看,彼二人亦未約定還車之時間、地點等情,足徵被告對於所收受之機車顯有贓物之認識,當無疑義,否則被告既不知蘇明珠之住址、聯絡方法,又如何將前開機車返還予蘇明珠?益徵被告顯知悉所收受之機車係贓車,堪以認定。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收受贓物使被害人對物之返還請求權行使困難,並有助長、誘發犯罪之危險、一時貪心失慮而為此犯行、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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