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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興

案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正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登載不實之「林正弘」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壹枚、「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簽章」欄內偽造之「林正弘」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正興前因涉犯強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詎其為隱暪身分以免遭逮捕,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前去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在「簽章」欄偽簽其弟「林正弘」之簽名並捺指印之方式,偽造完成一紙「林正弘」為申請人名義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謊以駕照遺失為由,附上其本人之照片及私擅取用之「林正弘」國民身分證,持向該監理站行使以申請補發「林正弘」名義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致使該監理站承辦人員將此「林正弘駕照遺失並申請補發」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電腦檔上,且據以核發貼上「林正興」照片等載有相關不實事項之「林正弘」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交林正興收執。事成,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公訴人誤載為二十三日),至高雄市楠梓區之「樂民當舖」向店員出示該枚「林正弘」名義之汽車駕照,冒用「林正弘」之名典當金項鍊一條,得款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均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有關駕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林正弘」本人。嗣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林正興在台中市○○路○段一七三號「香榭大飯店」第五一一室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林正弘」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正弘於警訊指述綦詳,且有貼上「林正興」照片之「林正弘」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及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紙、板橋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暨異動歷史列印資料各一紙、收當物品資料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憑。查被告謊以遺失為由矇領「林正弘」名義之駕照,其此舉損及交通監理機關有關駕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暨公信力,固無異論,又其既圖欲藉此冒名「林正弘」行事,則其所為各行自均將使人誤認係「林正弘」所為,若涉及不法,林正弘必遭追咎問責而橫受無妄之災,因之,其所為亦足生損害於林正弘,事屬當然。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偽造「林正弘」名義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據以提出申領駕照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典當金項鍊時,出示內容不實之「林正弘」名義汽車駕照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其偽造「林正弘」之簽名及指印,為其偽造該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均應為嗣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或領得不實文書之種類、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簽章」欄內偽造之「林正弘」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姓名」欄內之「林正弘」三字,為該份文書之記載事項,非用以表彰或證明文書製作名義人之同一性,不具署押之性質,當不得諭知沒收。公訴人認此亦屬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云云,顯有誤會,在此敘明。另扣案登載不實之「林正弘」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前述該份「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於提出申辦駕照後,已屬監理站而非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公訴人並請本院將被告以「林正弘」名義於「樂民當舖」典當時所「簽名之文件」宣告沒收之旨觀之,顯謂被告持「林正弘」名義之駕照至高雄市「樂民當舖」典當金項鍊一條時,又以偽簽簽名之方式,偽造「林正弘」名義之當票云云,惟查,當票為當舖所出具之收當憑據,其製作名義人為當舖本身,並非出當人,是以自未能指被告有以出當人「林正弘」名義偽造該份當票之情事,再者,該份「樂民當舖」之當票並未扣案,本院無從據以究明被告曾否在其上偽簽「林正弘」之簽名,抑且,被告亦否認此情,復參酌卷存被告委請案外人洪美雯出面為之典當物品而由「詠順當舖」、「永昌當舖」出具之當票各一紙,其上均無出當人之簽名之情,顯見持物典當時,出當人未必均須在當票上簽名,衡此,自未能僅憑被告曾以「林正弘」之名典當金飾乙情即遽認其必有偽造「林正弘」簽名,由是,自屬未能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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