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華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為不宜以簡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蘇明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參包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臺大包、錫箔紙壹張、吸管參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子參支、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十時十二分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連續多次在臺東縣知本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分別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三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夾鏈袋一大包、鍚箔紙一張、吸管三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塑膠鏟子三支、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二個。嗣經檢察官聲請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明華坦承不諱,復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三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夾鏈袋一大包、鍚箔紙一張、吸管三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塑膠鏟子三支、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二個扣案可稽。且被告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東所和衛字第二五九三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存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甲基安非命之低度行為其高度之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三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空夾鏈袋一大包、錫箔紙一張、吸管三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塑膠鏟子三支、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間,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並未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可憑,是被告辯稱無此部分犯行,尚堪採信,自不能併予論處。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樂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簡 慧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