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0號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德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瑞德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其餘參包共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瑞德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沈厝弄交叉路口附近,為警埋伏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七公克),嗣又持有海洛因,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四三號前,經警方臨檢查獲,扣得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共二‧八公克),並供出毒品為林永祥所售(另案偵辦),經與警方同往南投市○○街十四巷八號三樓林永祥之租屋處,當場扣得海洛因六小包(毛重共三‧六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瑞德矢口否認有前開持有毒品之行為,辯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查獲時係李明哲突然將海洛因放入其口袋後騎機車逃走;同年月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時所騎機車係林永祥的朋友的,其不知機車上藏有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偵查時供稱一月十九日查獲的海洛因是李明哲所贈,二十二日查獲的海洛因是向林永祥的朋友所購等語甚詳(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0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十一頁);又其關於所扣毒品來源之辯詞前後多次翻異,相互矛盾(首先於警訊時供稱二十二日所查獲之毒品係一名綽號「阿明」之男子託其向林永祥所購得;嗣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改稱該批毒品係林永祥的朋友「阿明」放在機車坐墊下手提袋沒拿走,「阿明」有特別請他看顧,警訊所供係因被警察刑求;後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又變否認態度為坦承犯行;最後於本院審理時,竟再次變異說詞為不知車上藏有毒品),卻無法提出翻異供詞之合理說明(其陳稱係因警察刑求始為警訊中之供述,但於偵查時,並無刑求之可能,其卻坦承所有犯行),顯有藉詞脫罪之意圖;再者,其所稱之李明哲既能騎機車逃走,實無將價值不斐之毒品留與被告之必要;此外,二十二日所查獲之毒品,係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手提袋內起出,有當日查獲警員謝進益於偵查時證述詳實,衡諸常理,高價物品如海洛因之屬,實無可能遭人任意放置於腳踏板上於不顧,甚而將該機車借人騎乘,被告所辯不僅不符事實,亦不合常理,是其所辯皆不可採,復有海洛因四包(一包毛重一‧七公克、其餘毛重共二‧八公克)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之持有海洛因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後飾詞矯飾、不知悔悟、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四包(一包毛重一‧七公克、其餘共重二‧八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黃 怡 玲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