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隆 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許嘉隆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隆明知江秋葉(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起訴書誤載為劉清林)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在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七鄰七十七號等處,發生婚姻外之性關係多次。 二、案經江秋葉之夫劉清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嘉隆矢口否認上情,並辯稱未曾與同案被告江秋葉發生婚姻外性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許嘉隆於警訊中供承其曾與同案被告江秋葉同居未及二年,核與江秋葉於警訊中所供二人曾經同居一年八個月等語相符。次查被告許嘉隆於審理中雖不爭執曾於警訊為上述供述,但以伊以為在一起工作就算同居云云置辯。然依社會經驗法則而言,男女「同居」意指婚姻外同財共居,且存有親密性關係之用語。而被告許嘉隆係高職畢業,退伍後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七年間擔任農會出納之工作,此據被告許嘉隆於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其教育程度及工作層級,被告許嘉隆對於「同居」與「一起工作」之差別,絕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故其前揭辯解,殊無可信之理。故被告許嘉隆與江秋葉前揭於警訊中互核相符之不利於己且不利於共犯之供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據為對其二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佐以告訴人劉清林於警訊中供稱同案被告江秋葉自八十七年三月起離家出走之時程,被告許嘉隆與江秋葉於前述期間同居,並於同居期間發生多次婚姻外性關係之事證已明,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素行良好(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本件犯罪事涉男女情感爭執非可獨責於被告且國家權力不宜過度介入,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本件警卷另附有被告許嘉隆與江秋葉二人,衣衫不整同處一床棉被內之照片一幀,然查該紙照片係告訴人劉清林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七鄰七十七號屋內所攝。然上開房屋係民宅,非公眾所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告訴人係於門扉緊閉之際破門而入並立即拍攝得該紙照片,而司法警察係於告訴人進入屋內約六、七分鐘後始行到達等情,已據告訴人劉清林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甚明。是告訴人前揭侵入上述房屋拍攝照片之行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及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搜索及逕行搜索之規定甚明,該幀以不合法採證方式拍攝而得之照片,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