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英 被 告 沈錫賢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第三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素英、沈錫賢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素英前因清償債務糾紛經曾素茹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曾素英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曾素茹勝訴並准提供擔保得假執行;其後曾素英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曾素英上訴駁回,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確定。曾素英於前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夫沈錫賢基於共同之意思連絡,意圖損害債權人曾素茹之債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將曾素英所有並以其名義登記之車號B四─二六三一號汽車移轉所有權予沈錫賢並辦妥過戶手續,致曾素茹前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因認被告曾素英、沈錫賢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素英、沈錫賢涉有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素英於偵查中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汽車過戶予同案被告沈錫賢,並經告訴人曾素茹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中分義民表決字第0五四一九號民事判決確定書附卷足參,且參諸上開汽車過戶時,被告曾素英、沈錫賢對於前開敗訴判決確定之情事均已知曉、及被告曾素英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與告訴人曾素茹達成償還八十八萬元之協議,確無法清償欠款,足見被告二人之資力已陷入困境,因認渠等二人處分財產顯有逃避強制執行之意圖等情,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曾素英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損害債權之犯意,辯稱:系爭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間伊先生沈錫 賢買予兒子沈世政開的,伊並未出資,當初將汽車登記於自己名下,係因保險人員說可節省保險費,且當時伊尚不會開車,也無駕照等語。經查: (一)系爭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確係登記於曾素英名下,並經被告曾素英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其過戶予被告沈錫賢一節,業經被告曾素英坦承不諱,且有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統一發票、及收費明細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無疑義,合先敘明;惟查,被告曾素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辯稱:系爭車子係兩年前買的,當時伊不會開車,也無駕照,並非伊在使用等情,核與證人沈世政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車子是八十七年買的,當時我母親即被告曾素英還不會開車等語(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查結果,被告曾素英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該站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中監投字第九○○九九九六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曾素英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曾素英辯稱:系爭車輛是被告沈錫賢買予伊兒子沈世政的等語,業經證人沈世政到庭證稱:車子是我父親買的,在八十七年間伊假釋出獄後,因欠缺交通工具使用,才叫我父親買給我,車款是由我父親付的等語屬實,且經當時銷售系爭汽車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草屯分公司營業專員即證人鍾國賓到庭結證陳稱:買這部車是被告沈錫賢和沈世政來找伊談的,被告曾素英未曾出面,當時沈錫賢說是沈世政要用車,車款也是沈錫賢交付現金給我的等語(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間選購及繳款過程中,均係由被告沈錫賢、及證人沈世政出面,被告曾素英並未參與,且系爭自小客車之購車車款亦係被告沈錫賢所出資無誤;再按,證人沈世政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車輛於交車時是業務員把車開來我位於草屯鎮○○路之上豪商業旅館之住處,當時我母親並未和我們住在一起,她是住在草屯鎮○○路之王子賓館等語,並經證人鍾國賓到庭證稱:據伊所知,系爭車輛剛開始都是沈世政在開,後來沈世政入獄,就換沈錫賢開,因為他有開來保養等語,益徵本件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間買 受後,均係由證人沈世政在使用無訛。又被告曾素英辯稱:該部車登記伊名義係為節省保險費等語,核與證人沈世政之證述相符,且證人鍾國賓亦證稱:因為辦沈世政之名義保險費很貴,所以才用被告曾素英之名字登記等語,而參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民眾於買受車輛時為圖節省保險費用,而登記於其他家人名下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且本件車輛使用人係證人沈世政,已如前述,其屬六十二年出生之男性,核其保險費自當較被告曾素英為中年女性略高無誤,從而被告曾素英辯稱:係為節省保險費,才將車子登記在伊名下等語,並無違反社會常情,而尚屬可採;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由被告沈錫賢出資購買,並係買予其子沈世政使用,嗣因節省保險費之考量,而便宜登記於被告曾素英名下,則被告曾素英雖於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同案被告沈錫賢,然此亦僅係為保全被告沈錫賢之財產,以避免其資產遭受強制執行,並無何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從而公訴人僅以被告曾素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無力償還欠款,認其等二人當時資力已陷入困境,而據以推論被告二人前開所為,應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似嫌速斷。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素英、沈錫賢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五、被告沈錫賢現因罹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其記憶力與定向感仍成嚴重缺損,目前對於外界事物的知覺、理會和判斷能力已達完全喪失,故其現在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函一份在卷足憑,惟本院認被告沈錫賢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