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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緝字第 28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195-198 頁
  • 案由摘要:詐欺

案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芬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雅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雅芬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自任互助會之會首,召集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加開一標),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採內標制,包括會首共二十會,陳雅芬利用會員間均以電話聯絡標會事宜,未親自到其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五九號十樓辦公處所標會之機會,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蕭玉枝以外之其他會員虛稱該會係由蕭玉枝以八百元標走,使包括蕭玉枝、羅坤榮、羅漢梁、林士傑、黃鳳麗、姚代鵬在內之活會會員共十一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詐得會款四萬六千二百元。迨八十六年十月間因該互助會難以運作而停標,經林士傑、羅坤榮等調查死會會員名單,除羅坤榮(該會係羅坤榮以其兄羅漢林名義參加)、羅漢梁、林士傑、黃鳳麗、姚代鵬等五名為活會會員外,尚有蕭玉枝主張活會,始發現上情。陳雅芬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始緝獲。 二、案經被害人林士傑、羅坤榮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雅芬,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蕭玉枝自己競標得標後,伊才向她借會款,並非冒標,且因為伊與蕭玉枝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在停標後告訴人要向蕭玉枝收取死會會款時,蕭玉枝就要伊代為清償此部分,伊也同意,只是最後未能如數清償,目前會款均已還清,不知蕭玉枝何以要如此說云云。惟查:該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未能運作而停標時,應只有五名活會,但除羅坤榮、羅漢梁、林士傑、黃鳳麗、姚代鵬等五名外,尚有蕭玉枝亦主張為活會會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士傑、羅坤榮指訴甚詳,並有該互助會名單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蕭玉枝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未借標給被告,亦未委託她標,伊是有人要向伊收死會會款時,才知道被標走的,被告曾說外人說的話伊不要聽,她會負責一切,...會款繳到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找不到人,十月十五日再找她,有遇到陳雅芬,她說對不起,會已經提早結束,錢會給伊,...伊都打電話說要幫伊標,事後都沒有標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於本院審理中稱證:伊一直以為自己是活會,伊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那一會要標,但沒有標到,之後伊就一直找被告,希望十月份能得標,但伊遇到被告時,她告訴伊說十月份那會可能沒辦法標了,她說很抱歉,她還一直保證說會把錢還給伊,伊不知道被告說伊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有將會標走乙事,...伊與被告間無其他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明確,被告於聽聞證人上開證詞後,始又改稱:伊前次所提到與蕭玉枝間有私人借款,指的就是向她借本件合會會款所產生的債務云云(見同上審理筆錄),然其於本院調查中係供稱:伊與蕭玉枝間有私人借貸,...伊原本有叫那些死會的人(包括蕭玉枝在內),叫他們將死會的會款按月交給林士傑,但蕭玉枝表示伊有欠他的錢,他要伊自己繳這些死會的會款,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冒用會員蕭玉枝名義得標,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詐欺行為,詐騙各活會之會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詐得款項不多、已賠償被害人蕭玉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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