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上訴人即
- 被告
- 張榮文
- 選任辯護人
- 張國楨律師
案由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榮文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張榮文與張凱程、張凱峻為父子關係,因張榮文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0三巷六弄八號住處,傷害其配偶李素玉及其子張凱程、張凱峻,經李素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保護,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十九號裁定六個月為期之通常保護令,禁止張榮文對李素玉、張凱程、張凱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張榮文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再以手掌摑打張凱程、張凱峻之頭、臉部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對之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裁定,嗣經李素玉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張榮文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張凱程、張凱峻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僅順手推張凱程、張凱峻之頭部,要求他們趕緊吃飯洗澡而已。經查,張凱程、張凱峻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受保護者,被告不得對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十九號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一紙附卷可考,而被告在本院核發保護令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張凱程、張凱峻不聽話、不用功讀書,氣憤之下才打他們的耳光及身體,且當時張凱程曾反抗,所以情況才會愈演愈烈,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雖本院調其警訊錄音帶播放勘驗結果,並無此段言詞之錄音,但仍有該筆錄記載可憑,而該筆錄已經被告親自捺印及簽名,且經本院勘驗後,亦無發現員警刑求被告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該筆錄仍在被告自由意思下所為,非不可採為論證之依據,況且被告前述傷害張凱程、張凱峻之事實,復據李素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張凱程、張凱峻於警訊時指證屬實,加以被告傷害張凱程、張凱峻後,李素玉即報警處理,其事實不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員警陳俊堯、劉俊宏到庭結證屬實,如被告確無傷害張凱程、張凱峻,李素玉自無報警處理之理,足見被告確有出手打傷張凱程、張凱峻,雖張凱程、張凱峻,李素玉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更稱被告並未傷害張凱程與張凱峻等語,要係事後迴護之詞,無可憑信,至於被告於偵審中改稱其僅順手推張凱程、張凱峻之頭部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張榮文所為,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榮文於前揭時地傷害張凱程、張凱峻後,員警陳俊堯、劉俊宏接獲通報,著制服駕駛警備車到場,表明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拳打腳踢,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行,係以員警著制服駕駛警備車到場,表明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對之拳打腳踢,有陳俊堯、劉俊宏之報告書及受傷照片二幀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妨害公務,辯稱:被告當時已離開現場,非現行犯,員警之逮捕並無法令之依據,且當其折返住處,即遭員警二人分別壓制二手雙腳,不可能對員警拳打腳踢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應逕行逮捕;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著有明文。而所謂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經查,被告張榮文傷害張凱程、張凱峻後,經李素玉報警處理,巡邏員警陳俊堯、劉俊宏到達現場時,被告已不在犯罪現場,由員警於附近找尋約五至十分鐘,始據報被告又重回現場,且被告當時並未再對張凱程、張凱峻或李素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陳俊堯、劉俊宏到庭結證證實,且本院前開保護令亦未禁止被告不得接近張凱程、張凱峻、李素玉或須遠離其等住處,是依情被告當時已非屬正在侵害張凱程、張凱峻、李素玉之實施家庭暴力罪或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縱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逕行拘提之要件,員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逕行逮捕或逕行拘提,即非適法,對此而言,當時員警自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對非適法之逕行逮捕或逕行拘提加以排除,縱令對員警有何強暴傷害行為,亦係是否另犯刑法傷害罪之問題,自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況且被告對逮捕或拘提之員警究係施以強暴之拳打腳踢,抑係單純為避開逮捕或拘提之掙脫扭動,而不慎造成員警之傷害,員警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無從憑斷,尚不能遽認被告對員警施以強暴,蓋對於任何形式之逮捕或拘提,不能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束手就擒之義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掙脫乃人之常情,如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應非基於妨害公務所為,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或不能成立妨害公務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妨害公務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為細究,遽為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科刑之諭知,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要旨否認此犯罪,為有理由,又本案既於審判中發現妨害公務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不能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足認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就此妨害公務罪部分為第一審判決,並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妨害公務部分撤銷,易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