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82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十七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4 日

自訴人
李世英
被告
吳潮煌

案由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潮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潮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與李世英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涉訟,彼二人在本院第十四法庭開庭,吳潮煌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法庭內行辯論時,公然以臺語侮辱李世英:「你這種人,吃頭路(指找工作)沒人要。」等語,使在法庭內執行職務之法官、書記官、錄事、庭務員與坐在旁聽席之聽眾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減損李世英之聲譽。

二、案經李世英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潮煌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月上午十時許,至本院十四法庭開庭完畢後,和自訴人李世英步出第十四法庭走在走廊上時,曾公然以臺語對自訴人說:「你這個說謊的人,找工作沒人要。」等語,當時在走廊座位上坐有一些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人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與自訴人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涉訟,彼二人在本院第十四法庭開庭,被告曾在法庭內行辯論時,以臺語對自訴人說:「你這種人,吃頭路(指找工作)沒人要。」等語,業據自訴人指訴稽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執行職務之書記官陳蒼仁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供稱:渠係和自訴人步出第十四法庭走在走廊上時,曾以臺語對自訴人說:「你這個說謊的人,找工作沒人要。」等語,已如前述,然自訴人指稱被告說上開言語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內所為,故被告前開有關為上揭言語之地點之陳述,與自訴人、證人陳蒼仁書記官所證述之情不合,顯係被告因時間已久,有所遺忘之處,應以自訴人與證人陳蒼仁書記官所證述之被告係在法庭內為上揭言詞,始為可採。故被告確曾在本院第十四法庭以臺語對自訴人說:「你這種人,吃頭路(指找工作)沒人要。」等情,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在法庭內以臺語對自訴人說:「你這種人,吃頭路(指找工作)沒人要。」等語,當時有執行職務之法官、書記官、錄事、庭務員與坐在旁聽席之聽眾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亦據自訴人與證人陳蒼仁書記官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被告對自訴人說:「你這種人,吃頭路(指找工作)沒人要。」等語,衡情足以減損自訴人之聲譽。故被告上開行為,實該當於公然侮辱罪,當無疑義。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因案纏訟多時,致口不擇言,而犯上述之罪,然被告未尊重自訴人,隨意在法庭上侮辱自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於右開時地,在開庭時以臺語無故辱罵自訴人:「你這狗兒仔,吃頭路沒人要啦。你這狗兒仔,去死好啦...」,且開完庭後,在走廊上被告不停地咆哮辱罵自訴人:「像你們全家這種垃圾人,都欠人幹,你這狗兒仔,出去被車撞死...(臺語)」等,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按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對自訴人為上開言詞,而自訴人稱被告曾在開庭時以臺語無故辱罵渠:「你這狗兒仔,吃頭路沒人要啦。你這狗兒仔,去死好啦...」,且開完庭後,在走廊上不停地咆哮辱罵自訴人:「像你們全家這種垃圾人,都欠人幹,你這狗兒仔,出去被車撞死...(臺語)」等情,僅有自訴人之指訴,且當時開庭在做筆錄之書記官陳蒼仁證稱只聽到被告對自訴人說:「你這種人,吃頭路(指找工作)沒人要。」等語,又經陳蒼仁書記官聽當時開庭之錄音帶,亦無被告對自訴人說:「你這狗兒仔,去死好啦...」等語,亦經陳蒼仁書記官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況自訴人指稱開完庭後,在走廊上被告不停地咆哮辱罵自訴人:「像你們全家這種垃圾人,都欠人幹,你這狗兒仔,出去被車撞死...(臺語)」等,此部分亦僅有自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而自訴人與被告因案纏訟多時,已如前述,是自訴人之前開指訴是否可採,顯有疑問。故實難僅憑自訴人單方之指訴,即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同一事實實質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616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7,450
NT$26,900
省 $19,45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裁判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