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號自 訴 人 陳聰敏 被 告 柯明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發現案件係民事,並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柯明吉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急用為名向自訴人借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並簽發以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三張給自訴人,嗣後經提示均遭退票,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被告顯有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本院經查:自訴人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一節,業據自訴人攜帶原本到庭,並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係在八十三年三月間,被告原本要向訴外人林三雄借,因林三雄沒現金,轉向自訴人借,自訴人見被告因急用遂允之,當初言明分三次還款,被告卻一直未還,此為自訴人所自承,足見本件自訴人之所以借錢與被告,係因見被告急用,而非被告有施任何詐術以致限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至被告避不見面等情,純係民事上糾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其犯罪嫌疑顯屬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