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春風
案由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春風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張春風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四九號納稅義務人久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久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從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久新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利益,明知江發財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在久新公司任職,僅領取當年度十二月份之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竟虛報江發財八十四年全年度領取薪資三十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信元會計事務所職員梁碧珠將之登載於張春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久新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提出,以提出登載不實之結算申報書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零二百三十七元,足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查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及江發財,嗣經北區國稅局稽核江發財漏報八十四年薪資所得而裁補稅額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發財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春風矢口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伊雖是久新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之稅務問題伊均係委由信元會計事務所職員梁碧珠處理,八十四年度員工江發財薪資所得申報為三十萬元,應是伊誤記江發財實際到職日云云。經查,江發財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至久新公司任職,當年度僅領取薪資四萬五千元,而久新公司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列載江發財八十四年度領取薪資三十萬元等情,已據告訴人江發財指訴歷歷,並有江發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久新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而久新公司僱用員工僅四人,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之日期係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距離江發財到職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相隔僅二月,被告辯稱不知江發財何時任職云云,顯屬卸詞,不足採信,江發財八十四年度僅實得薪資四萬五千元,被告申報三十萬元,計虛報二十五萬五千元,計逃漏當年度久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零二百三十七元,有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桃縣審第八九○○九四○一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久新公司八十四年度「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修正公告,惟同法第四十一條並未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論處,被告為久新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從事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久新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向北區國稅局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據以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零二百三十七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職員梁碧珠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向北區國稅局行使,為間接正犯,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逃漏稅捐二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