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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70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7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全一冊(89年版)第 108-113 頁
  • 案由摘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章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洪文章連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洪文章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逕予從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一)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時分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XI─○九八號營業大貨車,將掘挖拆卸自高雄市草衙地區不詳工地之廢土、夾板、防火裝簧板、塑膠、廢輪胎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新園鄉○○○段一一之一一六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一之一一一六地號)土地,於當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正擬傾到之際,為埋伏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當場查獲。 (二)復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時分,同駕駛前揭車輛,載運自高雄市草衙地區不詳工地挖掘拆卸如上述之一般廢棄物,同至前揭地點,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未及傾倒,即為埋伏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所為之右揭事實,惟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辯稱: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行為貯存、清除及處理,伊運輸(送)廢棄物,不符上開構成要件,且伊尚未傾倒廢棄物,核屬未遂,亦為法所不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當場逮捕之現行犯,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記錄二份暨現場照片等足憑。此外,查獲現場為一供人傾倒廢棄物之場所,復經公訴人履勘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供述前揭所為,堪認屬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法第八條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第二條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母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已闡明「清除」者,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核其規定,雖有未盡(詳後述),然無違誤,尚屬的論,本院自得採用。(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號解釋參照) (三)再者,對於行為人之運輸(送)、搬運等行為,設有罰則之規定者,略計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等之運輸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軍用槍砲、子彈;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罌粟種子;贓物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之運送或私運走私物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三條之運輸各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或大麻種子等。核其客體,大抵為違禁物、高度危險性物質、於經濟財政有重大影響之物品或攸關財產犯罪之贓物等,特就運輸(送)、私運或搬運行為本身,定為犯罪行為。廢棄物本身與上開運輸(送)罪之客體有別,未可相提並論,若謂運輸(送)廢棄物既未有刑罰法律特設罰則,是不為罪云云,則似是而非,尚有違誤。蓋法律不能自外於社會常情,「清除」一詞,依字面文義而為淺顯之解釋,乃清理除去之意。誠然,單純搬運或運輸(送)廢棄物行為本身,固不為罪,惟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清除設有罰則規定,重點在於未依規定處置廢棄物之情節,而廢棄物之清除,應為整體觀察,舉凡收集、搬運、運輸(送)及置放等過程行為,均包括在內,況上開諸行為亦未溢乎「廢棄物清除」此一文句之字義範圍,是未依規定就廢棄物之收集、搬運、運輸(送)及置放等行為,均涵射於「廢棄物清除」此一要件,殆無疑義。 (三)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就廢棄物所為之定義性規定,該條項第一款所謂「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是本件被告載運之廢土、夾板、防火裝簧板、塑膠、廢輪胎等物品,應屬一般廢棄物無訛。被告自白其未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且前至該處係欲傾倒廢棄物等情在卷,則其主觀上兼有未依規定處置廢棄物之意,顯非單純運輸(送)廢棄物耳;又其將如事實欄所述之廢棄物,自高雄草衙搬運裝載上車,並運送至屏東地區,雖未及傾倒即被查獲,然廢棄物之清除,其行為廣泛,非祇一端,業如前述,不以傾倒或棄置始足認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前揭所為,該當「從事廢棄物清除」此一構成要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第二次犯行係第一次犯行查獲後所為,非屬接續犯,且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污染環境衛生,遺害深遠,於初次查獲後猶不知警惕,旋即再犯,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坦承所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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