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一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建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重一.四公克;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建銘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曾因犯恐嚇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改過,於八十六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詎林建銘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免刑判決後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約每隔三至四日,即在台中市○○區○○里○○路二六六之二九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述同一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施用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新社鄉中興嶺受奉宮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重一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管一支;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新社鄉○○街與協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一.六公克。林建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免刑判決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銘坦承不諱,並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分別重一.四公克;一.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屬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 此外,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尿水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二一一號案件判決免刑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本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檢附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曾因犯恐嚇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長期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分別重一.四公克;一.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被告供稱係「阿男」施用毒品所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