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連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林連葉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紙八十七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均係不詳姓名人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予以刮擦後重複印製而偽造成中獎之統一發票(偽造方法詳如附表二),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止,連續持該等偽造之統一發票,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市及台北縣內多家銀行兌領每張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獎金,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共交付四萬四千二百元之獎金予林連葉,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兌領之銀行發放獎金及財政機關就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底,因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清查整理當年同一人連續多次兌領獎金之統一發票時,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連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統一發票兌領獎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該等統一發票均係伊一位綽號「小平」之朋友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交給伊,叫伊幫她領的,伊並不知道係偽造之統一發票,「小平」跟伊說在同一家銀行領的話,稅金會扣得很重,所以伊才分開向數家銀行兌領獎金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統一發票十二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統一發票係經以刮擦發票號碼後重複印製而偽造乙節,亦經財政部印刷廠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財印政字第七七八號函說明在卷(詳如附表二),又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綽號「小平」之女子本名為江秋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緝字第二八七號卷第二十四頁),並經本院調閱五十八年次之江秋萍口卡予被告指認無誤,惟查該五十八年次之江秋萍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因注射藥物過量休克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供述綽號「小平」者即為該江秋萍之人時,係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斯時江秋萍早已死亡,本已無法傳喚對質以證明被告之指認是否屬實,則被告是否故指死亡之江秋萍為綽號「小平」之人,以為塘塞並卸免刑責,要非無疑。況且,被告雖另行舉出證人鄭春菊證明江秋萍曾交付統一發票乙事,惟經本院將被告與證人鄭春菊隔離訊問,證人鄭春菊證稱:伊記得那時是在中午的時候,江秋萍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他家,江秋萍也有打電話給林連葉。伊當天有帶小孩過去,伊是在江秋萍家樓下遇到林連葉,伊問林說為什麼你也來,然後伊與林就一起上去找江秋萍。江秋萍就跟我們說他有親戚中了統一發票要我們幫他領,並說他自己的身分證放在萬華,他說他爸爸要做戶口校正。我說我沒有帶身分證,林連葉有帶身分證,所以江秋萍就請林連葉幫他領,江秋萍還說領了之後還要去逛街,而且還說二百、四百的發票不要在銀行領,可以到便利商店換東西,而且還說不要在同一家銀行領,因為稅金會扣得很重。江秋萍一共有拿了十多張的發票給林連葉,伊有問江秋萍說為什麼會中這麼多,江秋萍說因為他親戚開店,後來我們三人一起坐車到板橋,伊就跟他們二人分開了,江秋萍沒有給林連葉報酬,因為江秋萍說那是她親戚的,要繳回去云云,而被告則供稱:伊是在八十七年四月間拿了發票後隔天才去領的,拿發票那天下午伊本來要跟鄭春菊去逛街,伊等在鄭春菊土城家裡接到江秋萍的電話叫鄭春菊到他家說他有事,後來伊就與鄭春菊到江秋萍他家,就沒有去逛街了。當時江秋萍的家是在土城市○○路那裡,伊等到江秋萍他家後,鄭就一直與江聊天,後來江秋萍有提到中了統一發票的事,鄭春菊就問伊有沒有帶身分證,我問江秋萍為何她自己不去領,江說他是通緝犯,他不能去領,所以我就答應他幫他領發票彩金。當時江秋萍就拿了一疊的發票出來,我問他說為何你的運氣會那麼好,她又拿出一堆沒有中獎的發票出來,說他有很多朋友在做生意,蒐集了很多的發票。所以拿了發票以後,我們就一起離開江的家,鄭春菊說他要接小孩,所以我們就沒有去逛街,我們就各自離開了云云,渠等二人就當天如何碰面?為何至江秋萍家會面?江秋萍為何將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兌領?事後三人如何分手等細節,雙方說詞明顯互有出入,則證人鄭春菊之證詞,即非無瑕疪可指,要難遽為採信。益徵被告所稱統一發票係綽號「小平」之江秋萍所交付乙節,無非係虛妄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查,觀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即分持偽造之統一發票至台北縣、市內各銀行領取獎金,衡諸常情,一般人本無可能於同一月份即八十七年一、二月份內有多達十一張均兌中四千元統一發票獎金之中獎機率,被告焉有不知其所持有之統一發票係經偽造之理,況且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即以分批分日之方式,至不同之銀行兌領偽造之中獎發票,其如此大費周章,無非係為避免銀行人員查覺有異,以掩飾其犯行,又觀諸被告無論係在同一銀行兌領一張中獎四千元之統一發票,抑或兌領二張中獎四千元之統一發票,均係自購十六元印花稅票貼於每紙統一發票背面兌領獎金,則其所稱在同一銀行兌領,稅金會扣得很重之詞,亦屬無稽。是被告諉稱其不知該等發票係偽造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林連葉收受偽造之統一發票持以行使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詐領獎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兌領銀行發放獎金及財政機關就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謂變造,係指將文書內容予以變更而言,經查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其原號碼並未中獎,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後,即行使領取獎項之權利,自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公訴人所認法條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連續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雖達十二次,惟詐騙金額為四萬四千二百元,國庫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十二張偽造統一發票,已因兌領獎金而移轉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林連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有裁判上之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