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五號聲 請 人 張正隆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後羈押,嗣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因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十二日,再被移送該司令部第二總隊管訓,直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遭羈押共計一千二百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另按,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六款亦定有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經治安機關逮捕後,於翌日(即十三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該部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以七十四警偵清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二月十一日開釋後,再被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志厚字第三八號書函、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市警察局函文、台北師管區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副聯、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職訓隊員卡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師令部張正隆叛亂嫌疑案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受違法羈押三十一日(即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應屬真實,而得採信。然查聲請人係因為新竹「院口幫」不良份子,且有以暴力恐嚇行為在新竹市餐廳、旅社、啡咖廳白吃白喝及白住等行為,又有殺人前科、遭違警處分多次,經警備總司令部,依當時施行之臺灣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送交上述職訓總隊施行矯正之保安處分等情,經本院調閱台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張正隆叛亂嫌疑案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應施以保安處分,嗣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甚明。 四、又按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是以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係因流氓案件,施以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或外患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自應駁回。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