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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4 日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福水
洪福清
被告
林張建(原名:林張坤〉

案由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邱福水、洪福清、林張建共同中華民國船舶駕駛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肆包(合計淨重壹仟叁佰柒拾捌點柒柒公克、包裝重貳拾肆點柒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拾叁點柒伍,純質淨重壹佰捌拾玖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邱福水、洪福清及林張建等三人均曾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均不構成累犯)。緣洪福清向登記船籍港為宜蘭縣蘇澳港、不知情之「金聯勝」號漁船船主古素美租用該船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四時許,自任為船長從蘇澳港報關出港,申請作業時間為一百八十天,出港時申報出海人數僅其一人,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進入新竹漁港寄港停泊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期間,基於未經主管機許可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招攬亦欲前往大陸地區地而有犯意聯絡之邱福水、林張建及邱福欽(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三人,由邱福水充任船長、洪福清改任執機員、邱福欽及林張坤二人則任漁航員,共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漁港分駐所申報其四人出港作業二十五日。詎洪福清、邱福水、邱福欽及林張建等四人於出港後,即將「金聯勝」號漁船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於翌(二十九)日抵達福建省福州市長樂縣松下鎮松下港停泊而上岸遊玩。上岸期間,邱福水與林張建二人住宿於松夏旅社,洪福清及邱福欽二人則另居住於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住處,洪福清並受領由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人士所致贈之珍珠粉二盒、仁和牌冰糖燕窩一盒、酒類貴州醇酒十公升、松下港花生油十公升等匪偽物品,欲攜返臺灣地區轉贈臺灣友人。邱福欽則利用上岸之期間,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處所,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受領海洛因磚四磈(合計驗後淨重一千三百七十八點七七公克),並將之藏匿於其所隨身攜帶之黃色手提袋內,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返航日,隨同不知上情之洪福清、邱福水、林張建等人一同回到「金聯勝」號漁船上而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迨至當日晚上十一時許,洪福清、邱福水、邱福欽及林張建四人返航報關進入新竹漁港後即將「金聯勝」號漁船港停泊於漁港東凸堤卸貨碼頭邊,邱福欽仍不動聲色將前述海洛因磚四塊藏放於上開漁船上,並隨同邱福水與林張建一起下船前往新竹市南寮一○一之二號倉庫內睡覺,洪福清則留在漁船上睡覺。嗣翌(十)日清晨七時三十分許,邱福欽再度回到「金聯勝」號漁船上,將其所輸入臺灣地區之前述海洛因磚四塊(合計驗後淨重一千三百七十八點七七公克,包裝重二十四點七八公克,純度十三點七五%,純質淨重一八九點五八公克)取出,藏放於一個黃色手提紙袋內並用換洗衣物覆蓋佯裝欲下船洗澡企圖將前述海洛因運輸至不詳之目的地,適其攜帶該批毒品下船行走於新竹漁港卸貨碼頭東凸堤旁時,為當時在場執行監卸勤務之員警吳居易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實施盤檢,因而查得前述海洛因磚四塊,邱福欽見事跡敗露,隨即爭脫吳居易之監控並當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車牌號碼H○F─二二六號機車駕用人彭彬榮甫下車未拔出車鑰匙且未及防備之際,搶奪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其作為逃逸之工具,逃逸後並將該機車棄置於新竹市○○街一六三號旁之巷道內。經警員吳居易通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登船後搜索後,扣得前述匪偽物品、大陸地區流通貨幣人民幣八百零六元六毛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合計驗後淨重一千三百七十八點七七公克,包裝重二十四點七八公克,純度十三點七五%,純質淨重一八九點五八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福水、洪福清、林張建等三人均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邱福欽等四人一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駕駛「金聯勝」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之犯意,均辯稱:係因為漁船出海後臨時在海上壞掉,伊等才會讓大陸船把伊等拖去大陸,目的是要修船云云。經查,「金聯勝號」漁船係中華民國船舶,業經證人古素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一份附卷可佐;又被告邱福水、洪福清、林張建與邱福欽等四人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自新竹漁船報關出海,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入港之事實,除經被告邱福水、洪福清、林張建等三人之自白外,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內第二十六頁可稽,而被告邱福水、洪福清、林張建等三人均有多次出海經驗,在出海前本即當仔細檢查船隻,即便該「金聯勝」號漁船果真係在海中故障,為何身經百戰的被告邱福水、洪福清、林張建等三人不向本國船隻或漁業電台求援,反而將船任由不相識的大陸人拖向未知的大陸處理?被告三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不足採。此外,復有經檢察官率同員警於該漁船上查獲、由被告洪福清帶回之大陸地區產品:珍珠粉二盒、仁和牌冰糖燕窩一盒、松下港花生油十公升(以上均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北關字第八九/○三一一號案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分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第一百三十一頁)、酒類貴州醇酒十公升等匪偽物品及人民幣八百零六元六毛等物扣案及在被告邱福欽手中扣得、經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包,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七十八點七七公克(包裝重二十四點七八公克,純度十三點七五%,純質淨重一八九點五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並有員警搜索「金聯勝」號漁船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福水、洪福清、林張建等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邱福水為本次航行之船長、被告洪福清為本次航行之執機員,均係船舶之駕駛人,核被告邱福水、洪福清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船舶駕駛人未經許可,將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被告邱福水、洪福清、林張建與同案被告邱福欽等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林張建雖無此類同船長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林張建亦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船舶駕駛人未經許可,將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爰審酌被告邱福水、洪福清、林張建等三人知法犯法,犯罪後又卸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七十八點七七公克(包裝重二十四點七八公克,純度十三點七五%,純質淨重一八九點五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酒類貴州醇酒十公升及人民幣八百零六元六毛,雖均為被告洪福清所有,但非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而查扣之前述匪偽物品:珍珠粉二盒、仁和牌冰糖燕窩一盒、花生油十公升等物,均已經台北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爰不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邱福欽因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新院錦刑平緝字第二一六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就其涉犯運輸一級毒品罪等部分,伺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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