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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50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 84-87 頁
  • 案由摘要:過失傷害案件

案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政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民政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刑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民政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酒醉後(呼氣酒精值為每公升○.二六毫克)駕駛車號T八—一五六九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方向行駛(酒後駕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途經麥金路泉益加油站前,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逾四十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侵入對向車道而撞及陳逸青騎乘之GOU—三○八號機車,致陳逸青倒地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併脊椎崩離之傷害。林民政見狀即以其行動電話撥一一九向基隆市消防局報請救護,並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一傑到場時自首肇事犯罪。 二、案經林民政自首及被害人陳逸青之父陳新民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林民政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新民之指訴及證人陳逸青所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第四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及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自堪信實。按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前揭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之道路,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且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亦有照片在卷可按。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謹慎為之,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判斷,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自承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駛入對向車道,並因而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罪與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案件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要件不同,行為互異,屬應併罰之數罪。因此,本件犯行自無從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具狀指本件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顯屬誤解法律所致,併此說明。被告係酒醉駕車,已詳如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判決所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基隆市消防局報案,雖非向有偵查權之機關申告自己犯罪,然經該消防局通報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另有劉姓人士報案),斯時亦均未指明係何人肇事,此參該勤務指揮中心九○基警勤字第四九一四七號函自明,嗣由警員至現場處理,並詢問車輛何人所駕駛,被告乃直承其事,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一傑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筆錄),斯時要係向有偵查權之人敘明自己犯罪之旨,其並因而聽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因酒後駕車超速侵入對向車道,過失責任重大,且而致被害人陳逸青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併脊椎崩離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然迄今尚未履行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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