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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投刑簡字第 194 號 刑事簡易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 255-260 頁
  • 案由摘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案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四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美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陳美雲於南投縣竹山鎮○○街二之五號開設旺城資訊社,明知向南投縣政府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該址擅自經營,不能上網(無網路連線、電話線連線及帳號),而以桌上型電腦灌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內容為麻將、保齡球、水果盤等種類之遊戲,供不特定人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陳美雲因身體不適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曾秋鈐代為看店,客人陳正國在該處打玩時,為警當場查獲十三台灌錄電子遊戲之電腦。 二、證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現場客人陳正國、友人曾秋鈐、警員李偉堯之證言、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四張、南投縣政府函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投府城商字第九○○三九三一一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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