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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89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8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下)(90年版)第 738-741 頁
  • 案由摘要:違反保護令

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菊 邱振峰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第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許秀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邱振峰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秀菊與邱振峰係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秀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十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邱振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詎許秀菊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時許,於邱振峰住處即臺東縣臺東市○○街一三八號二樓,與邱振峰發生爭吵後,許秀菊、邱振峰遂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而互毆,致許秀菊受有右肩受傷;而邱振峰受有右手食指、右大拇指、第五手指、左手掌挫破傷等傷害(傷害部分雙方業經分別撤回告訴),許秀菊因而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許秀菊、邱振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秀菊對於右揭時、地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邱振峰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許秀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秀菊所為係違反本院上開之民事保護令,乃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許秀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告訴人邱振峰即被告表示:伊亦反悔,且已回家團圓,並撤回對被告許秀菊傷害部分之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許秀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許秀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振峰業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同上開訊問筆錄),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許秀菊即被告告訴被告邱振峰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邱振峰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秀菊業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同上開訊問筆錄),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記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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