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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8 日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漢

案由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本院認應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李金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漢與張金霞係叔嫂,彼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乃該條例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李金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一之一號張金霞住處,因故兩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煙灰缸毆打張金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及上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旋又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對張金霞恫稱:「如果踏出這個家門一步,被他看見要找人殺她」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金霞,致張金霞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金霞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金漢對於有為上開恐嚇言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張金霞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蔡惠晴於警訊、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錄音帶一捲暨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又供稱:其只是一時氣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其上開言詞,於客觀上以足使他人心中產生不安全之感而生畏懼心甚明,對被害人之安全上之顧慮當已產生危害無誤。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李金漢對告訴人張金霞所為上開言詞,已使告訴人產生畏懼,自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張金霞係屬叔嫂,彼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乃該條例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犯罪前科,且現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與告訴人因家庭糾紛、發生口角在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金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一之一號張金霞住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煙灰缸毆打張金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及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金霞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依法為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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