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武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徐英武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英武因其女徐一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徐靜嫻之子劉頤堃結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加拿大上訴法院判決離婚生效),與徐靜嫻原為兒女親家關係。徐一仙、劉頤堃婚後,於八十三年間移居加拿大,與劉頤堃之母徐靜嫻同住,並在加拿大育有一子劉力翔。八十六年底,徐一仙攜子陪同徐靜嫻返台,應徐靜嫻要求,暫將幼子留與徐靜嫻暫住,而獨自返回加拿大工作,嗣劉頤堃亦在八十七年一月間隻身返台。此後徐一仙、劉頤堃因故失和,徐靜嫻、劉頤堃又拒不讓徐一仙之幼子前往加拿大,徐一仙、劉頤堃乃在加拿大提起離婚及子女監護權之爭訟。迄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徐英武因愛女念孫心切,認徐靜嫻、劉頤堃母子藐視加拿大法院確定判決,拒不將其外孫劉力翔交予其女徐一仙獨自監護,加上感於徐一仙多年為劉家之辛苦付出盡付諸流水,一時情急又求助無門下,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其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告急公開信」內,指稱徐靜嫻、劉頤堃母子將其外孫劉力翔帶回臺灣係為要脅其女徐一仙回台繼續供渠等「驅使、奴役」云云此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涉及劉頤堃部分未據告訴),信函影印後隨即散發至徐靜嫻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七七號六樓住處附近之住戶信箱中,足以毀損徐靜嫻之名譽。 二、案經徐靜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英武坦承製作影印如附件所示之告急公開信後,於右揭時、地散發至告訴人徐靜嫻住處之住戶信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女徐一仙放棄已錄取之美國碩士班深造機會及在台工作,離開甫喪子之伊夫婦家,婚後隨同劉頤堃之母即告訴人徐靜嫻遠赴加拿大尼加拉瓜瀑布區定居,其間伊女視婆婆徐靜嫻如親生母親,陪伴看病、購物,且兼翻譯、司機接送,大小雜事一肩挑起,然劉頤堃至加拿大後,因英文能力不佳,未勉力於事業,無法與當地人溝通,整日吃喝玩樂打電動玩具,伊女為供家用及添購外孫日用必需品,只能在產後以羸弱身軀外出謀職,對於劉力翔之照顧,舉凡餵食、更衣、沐浴等事從不假手他人,徐靜嫻有時從旁協助,劉頤堃則不僅未替劉力翔洗過一次澡或換過一次尿片,遇有哭鬧不停,更以吼罵丟東西待之,八十六年中,徐靜嫻母子在徐一仙翻譯協助下取得加拿大公民權,至同年十一月,因徐靜嫻告以徐一仙其夫在台念孫心切,欲帶劉力翔回台一趟,徐一仙乃與徐靜嫻一同攜子返台,二週後徐靜嫻保證待在台事情處理完畢後,定攜劉力翔返回加拿大,伊女徐一仙為了家計,只得黯然返回加國,此後竟百般拖延,孰料經加拿大法院判決將劉力翔之監護權歸屬徐一仙後,徐靜嫻母子竟利用台灣地區之司法程序,捏造不實,另外提起離婚及監護訴訟,伊眼見女兒日夜想念外孫,長期痛苦煎熬,司法正義無法及時申張,不得已乃以信函投放劉家鄰居信箱,內容文字遣詞均援引加國判決,祈望以道德輿論之勸說,使劉頤堃願自動放棄歸還伊外孫,信中所指摘之事項俱屬事實,並無散布於眾及誹謗告訴人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告急公開信」內,指稱告訴人徐靜嫻、劉頤堃母子將其外孫劉力翔帶回台灣同住係為要脅其女徐一仙回台繼續供渠等「驅使、奴役」云云,其內容雖屬出於被告個人主觀之意見與評論,然查被告訴諸告訴人住處鄰居以告急公開信之主要目的固在於訴諸道德輿論之壓力,迫使告訴人母子遵從加拿大法院判決,交出其外孫劉力翔,然其內容仍兼有指摘、非難告訴人母子「驅使、奴役」其女徐一仙之用意,難謂告訴人之鄰人絲毫不會因之對告訴人母子之人格產生不良之評價。蓋以通常而言,「驅使」、「奴役」之字眼,不外乎係指雙方經濟、身分及權力關係處於極度懸殊、不平等之地位而言,諸如主人與奴隸、老闆與賣身長工之關係如是,其字眼具有被迫害、違反自由意願之意味甚濃。而被告之女徐一仙與告訴人徐靜嫻間原為遠在異國加拿大共居之婆媳關係,彼此間本有互為照料、扶助之法律上及道德上義務,被告以告訴人、劉頤堃母子共同挾持其外孫劉力翔,要脅徐一仙回台繼續供其驅使、奴役云云,莫非係指述、傳達告訴人違反其女徐一仙之自由意願,對徐一仙動輒加諸如奴隸般之使喚、責虐,焉得謂對告訴人之名譽不生任何貶損之用意。而被告指摘告訴人為繼續驅使、奴役其女徐一仙,而挾持其外孫回台云云一節,復純屬告訴人與徐一仙間婆媳關係之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以此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影印告急公開信後散發至告訴人住處附近諸多被告不認識之住戶知悉,亦難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此情觀諸被告所散布之信件猶明確標明為「公開信」,表示「敬請社會大眾發揮同理心」等語,益徵其實。末查,被告在告急公開信內所指摘告訴人母子破壞其女與外孫劉力翔之監護關係,拒不遵從加拿大法院判決,挾持其外孫在台一節,固有卷附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加拿大上訴法院判決、加拿大安大略地方法院判決書可稽,而足認被告係出於保護其女徐一仙經加拿大法院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合法利益,不堪求助無門下,始在如附件所示告急公開信中基於對其女徐一仙之最大善意,指述告訴人挾持其外孫之始末經過,而得以阻卻違法,惟被告在公開信中指摘關於告訴人與其女間「驅使、奴役」等僅涉及私德之婆媳關係部分,仍難認屬於個人主觀合理意見之公開傳述。被告辯稱信中所指摘之事項俱屬事實,並無散布於眾及誹謗告訴人之意圖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英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被告散布如附件所示告急公開信之數量,雖非單一,然該影印及散發之行為仍屬一個誹謗犯意下之數個舉動,應以一個整體之法律行為評價之。爰審酌被告因不甘其女徐一仙婚後不計其數之付出盡成流水,告訴人母子又利用台灣與加拿大獨立互異之司法體系、程序,拒不遵從加拿大法院對於其外孫劉力翔監護權歸屬之判決,乃憤而以告急公開信之方式,訴諸社會輿論聲討告訴人母子,及其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關係、對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告急公開信中指摘告訴人「挾持外孫」真相一情,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如前所述,被告於該告急公開信內所指摘告訴人母子破壞其女與外孫劉力翔之監護關係,拒不遵從加拿大法院判決,挾持其外孫在台一節,有卷附告訴人所不否認之加拿大上訴法院判決、加拿大安大略地方法院判決書可憑,堪信為真實。告訴人拒不遵從加拿大法院對於劉力翔監護權歸屬之判決,作法上容有剝奪、干預徐一仙對於劉力翔合法監督權行使之問題,足認被告係為出於保護其女徐一仙之法律上合法利益,而善意散發於如附件所示告急公開信中指述告訴人挾持其外孫之始末經過,容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善意發表言論,而得以阻卻違法之情形。公訴人僅以被告指摘告訴人「挾持外孫」真相一情,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遽認被告此部分內容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