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679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 116-123 頁
  • 案由摘要:業務侵占

案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四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三五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洪宏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洪宏仁原係聯州貨運公司(後改名為長昱貨運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日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屢因薪資問題與老闆謝崇亮發生爭執。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利用收取客戶貨款(含運費)之機會,將所收部分款項擅自據為己用,連續合計侵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詳見附表一)。其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從聯洲貨運公司離職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以聯洲貨運公司司機身分,連續向吉時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時公司),詐領運費面額五千五百元支票一紙及現金三千二百元(詳見附表二)。 二、案經謝崇亮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洪宏仁對於侵占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離職,但並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吉時公司領取五千五百元支票;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領取三千二百元現金,則是其個人與吉時公司私下接洽運貨所得,與貨運公司無關,當時其有跟吉時公司職員葉婷惠說過,她在知會老闆後,才通知我去領那筆錢,並未有何詐欺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右揭業務侵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予告訴人謝崇亮指訴相符,並有付款明細及借款明細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詐欺部分: 1、五千五百元支票部分: 訊據被告初雖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吉時公司領取五千五百元支票。然此部分事實,除有轉帳傳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提示葉婷惠本署偵查庭訊筆錄有何意見?)我是私下與他接洽而非公司對公司,因我的運費較低,四萬八千元的支票在我這邊、五千五百元這張支票我有交回公司,而三千二百元這筆錢是我拿的,我下次帶四萬八千元支票過來還對方。」、「(五千五百元的支票收據上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是我簽的。但我並沒有去提示並兌現這張五千五百元的支票。我是十月十九日就將車子還給謝崇亮,之後除三千二百元外,就沒有再去拿支票」(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葉婷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是否有去向你收面額五千五百元之支票?)錢是會計在收的,後來出事後,我有去向我們公司的會計確認,會計確認是有給付」(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並未向吉時公司領取五千五百元支票一節,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嗣辯稱所收取之五千五百元支票有交回公司,然為告訴人謝崇亮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故亦難認其此部分辯解可以採信。 2、三千二百元現金部分: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吉時公司領取三千二百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婷惠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證人葉婷惠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時是否知道被告已經離職?)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私下幫你們公司運貨?)沒有。我們公司如果貨在早上出去,才去打手機要他來載,但運費還是算公司的,我們沒有私下給被告運費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其私下為吉時公司載運,且於領取三千二百元現金時,已向吉時公司員工葉婷惠說明清楚一節,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僅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詐欺之金額八千七百元、因與老闆謝崇亮發生薪資糾紛一時失慮始犯下本件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謝崇亮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秉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附表一: ┌───┬───────────┬─────────┬─────────┐│編 號│收 取 貨 款 時 間│侵占金額(新台幣)│客 戶 名 稱│├───┼───────────┼─────────┼─────────┤│ 一 │八十八年七月間 │八百八十七元 │家展公司 │├───┼───────────┼─────────┼─────────┤│ 二 │八十八年七月間 │四百九十九元 │昱咸公司 │├───┼───────────┼─────────┼─────────┤│ 三 │八十八年七月間 │一百九十四元 │真明麗企業有限公司│├───┼───────────┼─────────┼─────────┤│ 四 │八十八年七月間 │四百二十元 │珊瑪公司 │├───┼───────────┼─────────┼─────────┤│ 五 │八十八年七月間 │一百五十二元 │信吉洋企業有限公司│├───┼───────────┼─────────┼─────────┤│ 六 │八十八年八月間 │三百八十三元 │煒登企業有限公司 │├───┼───────────┼─────────┼─────────┤│ 七 │八十八年八月間 │二百十五元 │家展公司 │├───┼───────────┼─────────┼─────────┤│ 八 │八十八年八月間 │八千三百元 │豪越公司 │├───┼───────────┼─────────┼─────────┤│ 九 │八十八年九月間 │七百元 │大鵬公司 │├───┼───────────┼─────────┼─────────┤│ 十 │八十八年九月間 │五十三元 │明展公司 │├───┼───────────┼─────────┼─────────┤│ 十一 │八十八年九月間 │五百六十二元 │真明麗企業有限公司│├───┼───────────┼─────────┼─────────┤│ 十二 │八十八年九月間 │二百七十三元 │吉洋企業有限公司 │├───┴───────────┴─────────┴─────────┤│ 合計: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 │└───────────────────────────────────┘附表二: ┌───┬───────────┬─────────┬─────────┐│編 號│收 取 貨 款 時 間│侵占金額(新台幣)│客 戶 名 稱│├───┼───────────┼─────────┼─────────┤│ 一 │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面額五千五百元 │吉時玩具有限公司 ││ │ │之支票一紙 │ │├───┼───────────┼─────────┼─────────┤│ 二 │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三千二百元 │吉時玩具有限公司 │├───┴───────────┴─────────┴─────────┤│ 合計:八千七百元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