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榮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二四六八號),本院經訊問後,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陳錦榮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錦榮與林達鎔、曾國富三人,均係位於新竹市柑林溝二一三巷九五弄一號至七四號「早安師院社區」之住戶,林達鎔是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國富則是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陳錦榮因不滿其所有之車號JK─三二七○號自用小貨車曾於一年多前在社區內遭不明人士噴漆破壞,經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後,因遲未能逮到行為人,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概括故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先至該社區七一號、林達鎔之住處前,將該處附連圍牆之小鐵門撞開後在門外叫囂,待林達鎔與其妻徐素霞見狀出來後,陳錦榮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右手指著林達鎔,公然對林達鎔以台語侮辱稱:「幹妳娘老雞巴、幹妳娘老雞巴、幹妳娘老雞巴」共三次,使林達鎔之名譽受損;陳錦榮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左右,至位於該社區六十號、曾國富之住處前,先用手重擊該處一樓之八角窗戶,並叫曾國富有種就出來欲找曾國富理論,因曾國富並不在家,而曾國富的太太謝月娥及女兒曾子軒雖在屋內但因害怕不敢出來,陳錦榮遂承前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至該處大門前,在住戶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復邊敲門邊公然對曾國富以台語侮辱稱:「幹妳娘老雞巴」三次,使曾國富之名譽受損。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錦榮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林達鎔、曾國富二人之住處欲找告訴人林達鎔、曾國富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而公然侮辱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人,我的手指頭指著林達鎔,是要叫林達鎔過來看我的車,至於我後來到曾國富家,但因曾家無人回應,我隨口說出我的口頭禪「幹妳娘老雞巴」,我並沒有罵人的意思,而且當天下雨,大家都在屋內,我就算有罵人,應該沒有人聽得到,否則應該會有人出來云云。 二、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七七九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達鎔、曾國富二人於偵訊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⑴告訴人林達鎔之妻徐素霞證稱:陳錦榮當天來到我家門前院字,他叫我叫我先生下來,我先生下來後,他對著我們罵三字經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七頁,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⑵告訴人曾國富之女兒曾子軒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在外面大聲喊叫及講三字經,約十到十五分鐘之久,在叫罵中,還有接到林達鎔的太太徐素霞的電話,她口氣很緊張地要找我父親,說四十五號的陳錦榮在罵她先生,要請我父親過去幫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⑶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富之妻謝月娥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與三個小孩在家中客廳,突然聽到外面有重擊窗戶的聲音,我先去關門及關燈,後來陳錦榮又來敲我家的門,邊走邊罵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⑷證人即該社區住戶林翠瑩於偵訊時證稱:我住在曾國富隔壁二間,當天聽到外面很吵,在敲窗戶及罵三字經,已吵有五、六分鐘後,我打開門看,是陳錦榮,當時他的手還在敲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符。是以,被告當天應確實有在「早安師院社區」內分別對告訴人林達鎔、曾國富二人口出三字經髒話之事實,且被告所言之三字經髒話確已達該社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縱使社區內之住戶聽到後未立即出來觀看,並不表示並未聽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取。 (三)復查,由該社區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社區內連續監視照片觀之,被告確實曾於當時下午近三時許時,出現在告訴人林達鎔、曾國富二人之住處前,被告的右手手指(因距離太遠,分不清是那一隻手指)並曾於錄影帶所顯示之該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零九秒時,當面指著告訴人林達鎔辱罵,被告並隨即在同分三十五秒起,出見在告訴人曾國富的住處前並伸手拍打告訴人曾國富住處的一樓八角窗戶,有上開照片二十幀及監視錄影帶一捲分別附於上開二宗偵查卷內可憑,並有當日證人即告訴人林達鎔之妻徐素霞於住處內使用室內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於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可稽,依上開通聯記錄所示,證人徐素霞在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十八秒起至五十六分三十秒短短二分鐘內,即連撥四通電話予同住在該社區之曾國富、衡永發、陳奇銓、許文良等人求援,雖僅有證人曾子軒接聽電話,但已足認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已對告訴人林達鎔及旁觀之證人徐素霞等造成不小的震撼,否則證人徐素霞何須急於向外撥打電話,益證上開告訴人二人及證人徐素霞、曾子軒、謝月娥及林翠瑩等人所言均非虛構。 (四)再查,當時若被告果真是要請告訴人林達鎔上前一同查看其所有之自小貨車狀況,當係向告訴人林達鎔揮手,而非如照片上所示係以手指指著告訴人林達鎔,於此,更見被告所辯之不可採信;況,依被告自己所提出之三張上開車號JK─三二七○號小貨車之車身及擋風玻璃被不詳人士噴漆之照片以觀(均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卷內),照片上的日期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可認被告的小貨車被人噴漆的時間距離本件其前往找告訴人二人之事發日已一年有餘,告訴人二人均為該社區的管理委員,對於上情亦均了解,被告當時當無急需告訴人林達鎔前來查看之必要,且被告亦自承因其上開小貨車所停放的位置並非停車位,管理委員亦曾告知希望其不要再停放該處,但因其自認並未防礙他人而未將貨車移開,衡情,被告當係未聽從管理委員會之規勸後,被不詳人士噴漆,又因管理委員會一直未能查出噴漆者而對身為管理委員之告訴人二人有所不滿。然告訴人林達鎔、曾國富二人,分別係「早安師院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委員,於工作上,亦分別係私立淡江大學與國立關西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教授(有聘書影本二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六號請求賠償損害卷內可參),其等在該社區內及工作上,均享有一定受尊重之人格及地位,被告在全體住戶均可以共見共聞之社區開放空間內,對告訴人林達鎔、曾國富二人分別大聲告以「幹妳娘老雞巴」多次,而「幹妳娘老雞巴」這句話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縱使如被告所辯上開「幹妳娘老雞巴」是其口頭禪,惟被告在公開場合對人說出多次,足認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憲法第十一條固然賦予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但言論自由並非毫無設限,否則其對人民之保障形同虛設,核被告陳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公然侮辱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己長期違規停車被他人於小貨車上噴漆後,竟遷怒於同為住戶、無給職替大家服務之管理委員,造成告訴人二人人格與地位之傷害,於犯罪後復無誠心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僅委請立法委員代為寫信致意,惟其內容令告訴人二人更感難堪(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及其後所附信件影本三紙),顯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