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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817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二冊(90年版)第 1232-1236 頁
  • 案由摘要:詐欺

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重言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楊重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重言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偶見呂理添在桃園市○○路附近,按邱垂恭之住處門鈴,欲送喜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呂理添佯稱叫「小邱」,係邱垂恭之堂弟,可代予轉交喜帖,呂理添不疑有他,而央求楊重言代轉喜帖予邱垂恭,楊重言據此而得知呂理添之住所,旋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前往呂理添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一弄九之二號住處,向呂理添詐稱其堂兄邱垂恭要送伊一台洗衣機,作為慶祝其結婚之禮物,但需要運費,且訂貨需要付一些貨款,等貨到時再一併返還,向呂理添詐騙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為取信於呂理添,楊重言並留下送貨單背面載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 00000及「小邱」之字句一紙予呂理添,作為連絡之用,致呂理添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現款予楊重言,後呂理添一直未收到禮物,向邱垂恭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理添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重言坦承有向告訴人呂理添索二萬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他說我是邱垂添的鄰居,我跟他說我要送他一台脫水機,運費要三千元,其他的錢,我跟告訴人說我要去治腳傷,...後來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不要了,我才沒送脫水機。」、「我有寫過一張便條紙是小楊的名字。」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被告在背面親自書寫行動電話號碼及「小邱」之送貨單在卷可資佐證。而該紙被告書寫之送貨單上確實載有「0000000000 小邱」,其上並無「小楊」之記載(參偵卷第十七、 十八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告訴人指稱被告自稱是邱垂添的弟弟取信於他一情,應可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你為何要向呂理添以謊稱邱垂恭要送他重禮品,但需要運費之方式向他借錢?)怕他不借我,我才這樣說。」(參偵卷第三頁),是被告向告訴人索款之時,即有詐騙之意,堪以認定。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交情,衡諸常情,豈有因見他人有結婚之喜,便主動送禮物予人,以示慶祝之理。再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提及借錢治腳傷之一情,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徵以二人既無交誼,豈有初次見面,即提出借錢之要求,且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如上,由是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腳傷一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重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所詐欺之款項不多,危害尚輕,但犯後猶未清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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