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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11 號 刑事簡易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下)(90年版)第 1215-1218 頁
  • 案由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明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院除更正林明斌所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另補充林明斌係由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每星期施用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自白犯行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此外,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坦認其於八十八年八、九月份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所扣海洛因係因又想施用才購買,但尚未施用就被警方查獲,惟查:關於被告八十八年八、九月份是否施用毒品一事,僅有被告單純自白,本案所扣得之海洛因並無證據證明與前開被告所坦承之施用犯行有何相關,自不能以被告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增訂: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陸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僅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及未明訂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海洛因0點四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五點九公克,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因無證據證明係專供吸食毒品之用,應認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被告自認係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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