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龍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
謝武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除更正謝武龍係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