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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6 號 刑事簡易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3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上)(90年版)第 602-603 頁
  • 案由摘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順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鄭忠順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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