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陳俊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塑膠吸食器貳支沒收。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應更正為「自九十年六月底某日晚上六、七時起」;「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支」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犯本案,並被告供稱:因交上壞朋友始染此惡疾,且家中務農,農作等事物均有賴伊處理,復有父母及兒女需扶養,此後不再吸毒,請求本院從輕等語(見本院卷),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