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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52 號 刑事簡易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7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下)(90年版)第 1165-1166 頁
  • 案由摘要:竊盜

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二號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松金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

徐松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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