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六О號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連興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呂連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連興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已坦承犯行予以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