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三號自訴人 陳成德 代理人 劉仲希 被 告 陳麗雪 顏伯頌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麗雪、顏伯頌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成德先前應其女即被告陳麗雪要求,將先父遺留坐落於北門土地應繼分百分之十五部分先行贈與,但因自訴人與兄弟間之分割問題,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仍未辦理過戶,被告陳麗雪改要求自訴人簽發本票擔保,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簽發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無記名本票交予被告陳麗雪,事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將前開北門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雪名下,但被告陳麗雪卻拒絕歸還前開本票,並將該紙本票轉交給其夫即被告顏伯頌,由其向自訴人提起請求支付票款,刻由貴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審理中。自訴人於該案審理期間,有意與被告陳麗雪庭外和解,雙方同意由自訴人將另一筆位於五股土地贈與被告陳麗雪,被告陳麗雪則歸還北門土地,且為避稅起見,以設定抵押權方式來擔保,自訴人之子陳文欽當場擬切結書一份,被告陳麗雪與自訴人在上簽名,但被告陳麗雪表示希由律師打字較為工整,便取走該份切結書原稿,自訴人僅保留影本。詎料,被告陳麗雪取走該份切結書原稿,竟未徵得自訴人同意,片面修改變造切結書內容,將「交還」變造為「願將」,並在土地所有權利下面添加「轉讓陳文欽」等字眼,再交給被告顏伯頌於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案件審理時列為證據提出於法院。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麗雪未經其同意更改該切結書內容,並由被告顏伯頌於訴訟中提出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麗雪固坦承變更該切結書部分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在親友見證下簽妥該份切結書後,雙方約定翌日再至律師簽正式合約,伊向陳文欽取回該切結書後,再向律師請教內容,伊才更改草約內容,等翌日與自訴人討論再簽正式合約,但自訴人翌日卻爽約未到律師處簽約,伊並未行使該份更改內容的合約等語。訊據被告顏伯頌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伊並未參與簽約,亦不知簽約過程,也不是伊更改內容,而該份更改內容的草約亦非伊在民事庭提出,伊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麗雪與自訴人陳成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台北市○○○路「海霸王餐廳」,經親友見證下進行和解,並由陳文欽當場將和解內容繕寫成切結書等情,業經被告陳麗雪、自訴人陳成德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互核一致。證人即自訴人之胞弟陳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陳麗雪與陳成德在談,顏伯頌並未到場,伊記得他們談到九百萬元本票,陳成德的田地給陳麗雪抵押,等陳成德將地賣了再把錢還陳麗雪...陳成德之子陳文欽寫切結書,伊在見證人欄簽名,雙方並約定隔日至律師處寫正式合約,但後來伊聽說陳成德隔天並沒有去律師那邊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陳文欽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九十年五月八日庭訊時證陳:「(切結書現在是否還在?)不在了,因為雙方訴訟當中雙方都有律師,草擬完畢後請律師打字,再正式簽一次名,見證人也簽名,我將資料整理,陳麗雪打電話給我要我傳真給她的律師,沒多久陳麗雪就到我公司說傳真不清楚,要我把原本給她,我就把原本給她」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並影印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陳麗雪辯稱:伊與自訴人於當日簽下草約後,尚約定翌日至律師處簽正式合約等情,顯非虛詞,堪予採信。而自訴人空言否認翌日再至律師處簽約一節,顯與前開二位證人證詞不符,不足為採。是雙方既約定在簽擬草約之後尚須至律師處正式簽約,則該份切結書尚屬草約階段,並未正式定稿,被告陳麗雪於簽署正式合約之前,在該份草約上做文字增刪部分,尚須等到隔天在律師處經雙方再次磋商確認定稿後,始生效力,否則僅係個人意見,並無法拘束雙方甚明,則被告陳麗雪在切結書上添註個人意見行為,尚難謂有何變造之犯意存在。 (二)再者,自訴人向本院簡易庭提出對被告顏伯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0七七五號審理期間,將該份修改內容之切結書交由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法院一節,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調影前開案卷,並當庭勘驗該份切結書右上角經承審法官批註「原告庭呈附卷」等字樣,並載明於筆錄可稽(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係自訴人先將該份修改切結書列為證物提出法院,而非如自訴狀指摘係被告顏伯頌所為。又被告顏伯頌雖於前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案件答辯狀中,引用該份修改切結書,惟自訴人既先於該案第一審提出該份切結書為證,則該份資料已屬得供兩造攻防之證據資料,而被告顏伯頌委任律師閱卷取得該份修改切結書洵屬正常,況被告顏伯頌委請律師引用該切結書撰寫簽辯狀內容,僅用以證明兩造確有九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隻字片語敘及修改部分,是被告顏伯頌顯無主張前開未經定稿修改內容之處,是自訴人指摘被告顏伯頌行使變造私文書云云,顯非可採,更無證據證明被告顏伯頌援引自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切結書予以答辯,與被告陳麗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則被告顏伯頌前開辯詞,顯非虛詞,堪予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