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明仁於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撤銷緩刑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嗣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三八七及五四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在臺北市○○區○○街租屋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號前,為警查獲。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明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機關檢驗結果,尿液中海洛因之主要成分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三八七及五四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及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東所和衛字第一四六二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年度少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撤銷緩刑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沉迷毒品、一再觸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