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美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本判決如左:
主文
張素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美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6L─三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六十三號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撞及由告訴人許靜純所騎乘由西向東闖越紅燈左轉之車牌號碼OWQ─五一八號重型機車,因此使告訴人許靜純受有右肱骨頭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素美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單及現場相片等為證,而認被告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涉過失傷害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經訊之被告張素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靜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許靜純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係其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辯稱:其係直行車,而在通過交岔路口後,遭許靜純違規闖紅燈左轉撞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處所致,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係在上開路口闖紅燈一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其當時闖紅燈左轉等語(參偵卷第二十頁)相符。 ②依卷附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方加油孔部位有輕微擦痕,其餘部位則完好;另機車則腳踏板右側下方有多處擦痕,並有部分毀損,右側手把煞車桿彎區(此係告訴人機車發生側撞後,機車向右倒地後,在地上刮出六點九五公尺刮地痕所致,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查,並非被告駕車側撞所致),其餘部位則完好,顯見二車係發生擦撞,且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前一百八十度所能注意者(該自用小客車並無證據顯示係可左右橫行之螃蟹車),故公訴人指陳本件乃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一節,即與事實不符。 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情節以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南投市○○路六三號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距離工業路與工業北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有十六點三公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倒停放於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距離前開停止線十四點八公尺,機車之刮地痕長六點九五公尺,括地痕起點距前開停止線有七點八五公尺,故本件車禍事故撞擊點至少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被告駕車顯已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則公訴人指被告仍在交岔路口而應減速慢行,亦有誤會。再該現場圖內比例尺部分為每格長度為二公尺,而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距離被告等候綠燈之停止線,有十二格半之距離,應僅有二十五公尺之長,故告訴人指稱其長度有五十六公尺,並無所據。且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被告如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時發生事故,以最高標準評價,其欲煞停至少要十公尺(即反應距離六點二四公尺、煞車距離三點八公尺至五點九公尺),而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後側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其於發生擦撞至停止為止,僅往前行約十公尺(即五格左右),且其間並無煞車痕,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時,其時速不到三十公里,故告訴人指稱被告有超速之實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實情應係被告張素美駕駛汽車於工業路逢綠燈起步,並已通過工業路與工業北路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許靜純騎乘機車由工業北路闖紅燈左轉工業路致擦撞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而倒地受傷。況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依兩車車損型態,認係有角度之擦撞,而非併行時之撞擊肇事,並依告訴人於檢訊時承認闖紅燈左轉等情,認為本案以告訴人騎乘機車,違反號誌進入路口左轉時,與右方直行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三九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而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投鑑字第九一OO八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惟其鑑定並未審酌被告事實上不可能注意到車後左側告訴人機車駛來之狀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僅課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有誤會,本院不採。本件被告駕車前行通過工業路與工業北路交岔路口,其依燈號指示以一般速度前進,而因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即未依燈號指示穿越交岔路口),乃發生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擦撞之事故,自非被告所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所肇致,就之被告顯無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之肇事有何過失可言,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