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智義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程智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程智義係亞興通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駕駛車號XC─721號營業大貨車,自高雄縣路竹鄉出發,載送貨物至臺中縣大里市後,空車返其公司設於臺中市○○路之託運處,準備載送貨物返回高雄等地,復沿臺中市○○路由北向南往烏日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公館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始得緩慢起步右轉,且駛入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且依當時道路無缺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由三民路右轉公館路,不慎所駕駛大貨車右前擦撞同向之機車道上由曾淑媛所乘騎車牌號碼TKE─993號直行輕型機車,使曾淑媛重心不穩摔倒在地,機車遭大貨車右前車輪輾壓拖行二十餘公尺後始行停止,致曾淑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外傷性休克死亡。程智義於肇事後立即報警將曾淑媛送醫急救,並留於現場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智義坦承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右揭時、地肇事之事實,核與證人張志強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害人曾淑媛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起步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得緩慢起步右轉,本件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右轉之際擦撞被害人機車,又自陳起迄未曾見該機車,肇事後車右輪輾壓機車拖行二十餘公尺後始行察覺等情,足認被告確係疏未減速及注意察見與機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以致肇事,有違上開規定,核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有過失,亦堪認定。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程智義係亞興通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業據其陳述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雖與被害人之配偶洽談和解,惟始終未與被害人之子張志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