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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字第 1088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57-66 頁
  • 案由摘要:詐欺

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浦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浦文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緣杜崑山因涉嫌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杜崑山為求解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透過友人林慶昌之介紹認識王浦文,杜崑山認為王浦文之兄長、兄嫂分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可以幫忙解決官司,乃求助於王浦文。王浦文認有機可乘,明知案件在司法機關調查,非任何人所能關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林慶昌向杜崑山表示如要官司沒事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供其活動,杜崑山信以為真,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向位於台南市○○路○段一五一號 之「順隆當鋪」典當二十萬元,並於當日晚間七時許,依約前往台南市○○路○段一○六號王浦文所開設之金寶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辰公司),將二十萬元交由林慶昌轉交予王浦文。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杜崑山仍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迄九十年六、七月間法院仍未判決,杜崑山感覺被騙,經杜崑山、林慶昌二人多次向王浦文追討前已交付之二十萬元,王浦文始同意歸還十五萬元,並稱另五萬元已花用完畢。 二、林宗民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林宗民不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嗣後某日,林宗民及其父母林政達、陳金等人為求解決,透過朋友得知王浦文經常出入法院,乃主動尋求王浦文協助,希望王浦文能代為疏通官司。王浦文認有機可乘,明知案件在司法機關審理,非任何人所能關說,竟承前犯意,向林政達、陳金夫婦二人誆稱其兄長住處陽台毀損需要三萬元整修費用,後又增加為五萬元,林政達夫婦因而陷於錯誤,認為王浦文可代為疏通官司隨即於不詳時間先後交付三萬元及二萬元,共五萬元予王浦文。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決,林政達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浦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與杜崑山、林政達等人間是借貸關係,是檢舉人陳松山偷了伊店內三百多萬元的珠寶,伊提出告訴,陳松山才挾怨報復,而杜崑山是因有一件竊盜案子請伊幫忙,伊無能為力,所以才與陳松山聯合至調查局密告伊云云。 二、經查: (一)杜崑山確曾因贓物案件,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杜崑山有期徒刑四月;林宗民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宗民八年六月,林宗民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等情,有上揭起訴書一份及刑事判決共三份附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涉嫌詐欺杜崑山部分: 1、前揭事實業經檢舉人陳松山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陳述明確【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詢問筆錄】。 2、證人杜崑山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稱:「約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我尚未遭台南地檢署起訴前,我的一名綽號『昌仔』(即林慶昌)男姓友人聽聞我遭警方移送地檢署偵辦,便主動介紹金寶辰佛教文物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浦文夫婦讓我認識,表示渠等有親友在法院及地檢署服務,可代為活動,於是我便與『昌仔』及王浦文約好在王浦文前述位於台南市○○路之公司營業處所見面商談前開官司之事,彼此因而認識及來往。」、「前開我與『昌仔』至王浦文公司洽談及吃飯後次日約下午六至七時許,『昌仔』由王浦文公司處打電話給我本人,表示王浦文要他轉達我交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作為活動費,同時要立即送現金至渠公司,否則就不願幫忙活動疏通,我因一時沒有這麼多現金,便立刻將我當時使用之代步工具BMW轎車(車號為00-0000)送至北 安路一家當舖以月息九分借款二十萬現金,旋即於當天晚間七時許一個人親至王浦文前述公司於台南市○○路營業所一樓交給在那邊等候之『昌仔』,同時當場目睹『昌仔』將該款項轉交給王浦文,在我口頭請王浦文多幫忙後,即載『昌仔』一同離去其公司。」、「九十年六、七月間『昌仔』見我被起訴後向我表示王浦文應該沒有如先前約定真正幫忙運作,故建議我向渠索回已交付之二十萬元活動費,我同意後便請渠與我一同向王浦文索取該款,經連續至渠公司索討約五、六次後,王浦文僅同意開立一至二個月期之支票歸還我其中十五萬元,所餘五萬元因已於吃飯時花掉,渠不願歸還,王浦文當場囑咐其妻開立支票,同時要我次日再至渠公司向櫃台小姐收取該等支票,次日約下午四時許我便獨自依約至其公司向櫃台小姐索取二張發票人為渠公司陳姓員工,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後離去。」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核與檢舉人陳松山所言大致相符。 3、證人林慶昌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稱:「八十九年八月間我曾至杜崑山住所詢問有無工作機會,當時杜崑山告訴我他因被人陷害涉有竊盜官司,我告訴他我認識一位朋友叫王浦文,可幫他試著解決該官司,隔天我帶杜崑山前往在北安路剛成立的金寶辰實業有限公司,當時杜崑山向王浦文敘述他牽涉竊盜官司的情形,王浦文表示其兄長在台南地方法院擔任法官,兄嫂亦在台南地檢署服務,可以解決這場官司。在次日,杜崑山要我問王浦文這件官司是否有辦法解決的情形,當時王浦文告訴我解決這場官司要新台幣二十萬,我遂在王浦文的公司打電話轉告杜崑山準備二十萬元以便疏通解決該官司。」、「我打電話給杜崑山轉達王浦文所要索取之二十萬元疏通官司之活動費時,王浦文同時要求杜崑山要立即至金寶辰公司支付現金二十萬元給他,否則不能幫忙活動疏通,於是杜崑山請我到金寶辰公司等他,而他立刻至某家當舖典當BMW轎車,取得二十萬元,於當天傍晚六、七時至金寶辰公司親手將該二十萬元現金交付給王浦文,當時王浦文他太太林昭貴也在場。」、「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杜崑山告訴我該竊盜官司已接近判決階段,王浦文收了此二十萬元現金,卻沒依事前約定條件幫忙運作,我遂建議杜崑山索回已交付之二十萬元活動費,經我與杜崑山連續五、六次至金寶辰索討該活動費,王浦文僅同意開立一至二個月期之支票,並當場囑咐他太太林昭貴開立以員工陳松山為發票人、每張支票金額為七萬五千元(合計共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另王浦文聲稱所餘之五萬元已於吃飯時花掉,不願歸還。隔兩日後,下午我與杜崑山一同前往金寶辰公司索討上述支票,杜崑山並要求王浦文在其上背書,王浦文說這筆錢是小錢,不用背書。」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詢問筆錄】,亦與檢舉人陳松山、證人杜崑山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 4、證人杜崑山復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講的話均實在,當時伊涉有贓物案件,林慶昌才介紹被告給伊認識,因被告跟法院的人有認識,伊有請他吃過一次飯,在吃飯中有討論伊的官司問題,被告有向伊保證官司沒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另林慶昌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他們認識,在被告店對面的海產店,杜崑山將冤情說給被告聽,隔沒幾天被告跟我講如要擺平官司要二十萬元,杜崑山曾交代沒錢,但有車子可典當,杜崑山就到北安路當車,叫我到被告店等他,他自己拿錢給王浦文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偵訊筆錄】;並於本院結證稱:是伊介紹杜崑山與被告認識,他們是在被告古董店對面的海產店吃飯認識,吃飯時有提到官司的事,但沒提到要拿錢關說,是過了五至七天,伊跟被告說杜崑山是被陷害的,並問被告有沒有辦法,被告說如果要沒事的話,需要二十萬元,伊才跟杜崑山講這件事,杜崑山將錢拿給被告時伊有在場,之後因為杜崑山在出庭時,法官口氣很兇,伊才問被告到底有無去關說,被告說有交代人家去講,快判決前,伊就跟杜崑山講,去把錢要回來,伊等一直去跟被告要錢,被告一直拖延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而衡諸本件之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間,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次減退,本難求其完整詳盡,是雖證人杜崑山、林慶昌無法詳細交待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之時間且就渠等於海產店吃飯席間有無談及官司之事等細節稍有出入,惟渠等對於杜崑山曾以車子典當、交付二十萬元活動費予被告及事後經多次向被告索討,被告僅同意返還十五萬元之主要情節供述大致相符,渠等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5、雖被告以其可能是因為陳松山偷公司的珠寶伊向警方報案得罪了檢舉人陳松山,又向杜崑山借錢沒還,陳松山才聯合杜崑山誣陷他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與杜崑山為朋友關係【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若確實未以關說之名向杜崑山詐取二十萬元活動費,杜崑山實無僅因被告欠錢不還之民事糾紛即甘冒刑責附和檢舉人陳松山之詞而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參諸證人杜崑山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詢問筆錄中,尚且補充意見稱:「我除遭到王浦文詐騙活動費二十萬元外,並未實際與任何檢察官、法官、法院相關人員接觸及交付賄賂,請渠等不起訴或判我無罪。」等語,可見證人杜崑山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認為其請託被告關說之行為,其自身亦有觸法之虞,則倘若被告確無向其謊稱可代為疏通官司並詐騙二十萬元活動費一事,證人杜崑山自無僅為附和檢舉人陳松山即作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況且倘如被告所辯二十萬元係向杜崑山借貸而來,何以被告不僅不須支付任何利息,更僅簽發十五萬元之支票返還杜崑山,此亦顯不合常理,雖被告以其所使用之支票係向陳松山借用,陳松山不准其開立超過十五萬元之支票等語置辯,惟此亦係被告與陳松山間之約定,與杜崑山無涉,至其餘五萬元借款,被告大可以現金或以其他方式返還,豈有因此即不予返還之理?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三)被告涉嫌詐欺林政達等人部分: 證人林政達、陳金雖於本院證稱:並無請被告為其子林宗民之案件向法官關說,五萬元是被告向渠等借的,且也還清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陳金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稱:「我兒子林宗民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被台南地方法院宣告戒治處分,並且宣判八年餘之有期徒刑,但林宗民之所以持有電子磅秤,是因為有朋友寄放在他那裡的,我們覺得受有冤枉,林政達因知道王浦文常常出入法院,所以就找王浦文希望他能幫忙疏通法院,在二審判決時可以判輕一點,但我們去找王浦文時,並不知道林宗民的案子是由他哥哥在判,是事後王浦文去調查後才告訴我們這件案子就在他哥哥手上。」、「有的,王浦文曾表示他要新台幣三萬元,後來又增加為五萬元,表示係要給他哥哥修理陽台之用,但事後到底這筆錢有沒有交給他哥哥我並不清楚。」、「該錄音帶中之聲音確實是我及我先生林政達、兒子林宗民的聲音,內容就是在談我們拜託王浦文去法院幫忙,結果王浦文說要拿五萬元給他哥哥修理陽台,後來又打電話告訴我們說沒有辦法讓判決變輕等情形。」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詢問筆錄】,核與錄音帶譯文之內容陳金所稱:「拿了三萬啦隔日講你明天來,湊整五萬,我給你借,隔日他就講五萬會還啦,也沒樣,也沒有還我,打打說要還五萬,也沒有還,我在流淚,他說會啦、會啦,代誌我會處理,每次都這樣講,不知真否,那天等到夜晚兩點多,他五萬給我拿後,講隔日見輸贏,明天一定給你回消息。結果給我回話,講害啦、害啦,代誌不好哦!他兄哥說那地院判這樣,你是要給人家用怎樣,要不然法官由你做,講他和他兄哥相罵,說這樣,結果不知有樣也沒樣。」等語相符【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且證人陳金與被告並無宿怨,苟無此事證人陳金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至證人陳金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改稱五萬元是被告向伊週轉借用,惟仍於偵查中證稱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證言屬實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偵訊筆錄】,堪認證人陳金嗣後翻異之詞無非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曾於杜崑山及林宗民因案涉訟時分別向杜崑山及林政達等人索取關說活動費二十萬及五萬元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因案涉訟,藉機從事司法黃牛詐騙錢財,誤導社會大眾懷疑司法之公正廉潔性,傷害法官操守及司法風紀甚鉅,且犯後仍矯飾卸責態度非屬良好,及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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