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桃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柏桃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林柏桃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方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門牌台中市○○○路六一號一樓之房屋予鍾清芳開設「探索咖啡館」,租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鍾清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探索咖啡館」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設備,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讓與王秋鈴,並帶領王秋鈴夫妻向林柏桃告知頂讓之事及表示房租由王秋鈴續繳,林柏桃得知後未表示反對,且繼續收受王秋鈴所繳納之租金,嗣因林柏桃欲收回前開房屋所附屬之車道自用遭王秋鈴拒絕,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擅自切斷該房屋之用水,同日下午接續切斷該房屋之用電,並入店內叫客人離去,而妨害王秋鈴使用該房物及營業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王秋鈴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柏桃,固坦認繼續收受告訴人王秋鈴繳納之租金,惟否認有斷水斷電及叫客人離去之行為,辯稱:伊並未同意將房屋租給告訴人,伊以為告訴人只是加入鍾清芳的陣營,才會收受他所繳納的租金,況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又當天係因「探索咖啡館」之店長王維溱通知伊沒電了,伊才過去看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參他卷第八頁)、鍾清芳出讓該店經營權之協議書(參他卷第一五二頁)各一份,及告訴人用以繳納租金之支票影本十二紙(參他卷第三七頁)附卷可稽;又⑴被告因默示同意鍾清芳將該房屋之租賃權讓與告訴人,而使鍾清芳脫離租賃關係,告訴人承受原承租人地位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十三頁背面),鍾清芳在本院且稱:「我將店頂讓給告訴人後,有帶告訴人夫妻去跟被告說我把店頂讓了,以後房租找告訴人收取」(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已明知鐘清芳將該店頂給告訴人,而姑不論告訴人讓受該店時是否一併取得該房屋之租賃權,今該房屋既在鍾清芳有效之租賃期間,告訴人受讓該店之經營權在該店營業,即為被告所不能干涉之事,⑵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探索咖啡店」之店長王維溱及店員林美均都一再分別證稱:(王)「被告有先打了幾次電話跟我們講要斷水斷電,其中一次我接的,水是早上就沒有了,電是晚上吃飯時間沒的,沒電後被告到店裡跟客人說現在沒有電了,你們可以出去」(參他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林)「那天我下午五點左右上班就已經沒水了,其他同事說一整天沒水,電大概晚上七、八點才停,房東太太(被告)有打電話要找老闆,王維溱接聽,不清楚他們電話中講什麼,斷電後,房東太太有從後面進來」(參他卷第十七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稱:「斷電後因為沒有復電,無法營業,所以店就閒置著,結果經過沒多久,房東就在該店營業」,被告稱:「告訴人於停水停電後,就沒有再營業了沒錯,我於八十九年六月再將該房屋 租予他人(被告主張原租期經由鍾清芳之同意,已縮短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按告訴人花了六百六十萬元頂下該店,每月尚要付被告房租,當不可能自己斷水斷電停止營業,亦不可能於可復水復電之情形下繼續停業,又被告先以電話通知要斷水斷電,後來真的沒水沒電,於停水停電後到該店叫客人離去,且嗣未盡房東之責協助復水復電,迄八十九年六月再將該房屋租予他人,即有水有電可用,是可信原來斷水斷電確係被告所為無訛。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對被害人所持有之物實施亦屬之,又被告斷水斷電係屬強暴之行為,其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營業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再被告斷水斷電之時間雖分別在同日上午及晚上,惟被告一開始即通知要斷水斷電,可知其係基於一個單純之犯意,接續完成所計劃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另王維溱與林美均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述及被告入店內如何喧囂,如何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強逼客人離去,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林美均且稱:「印象中房東太太叫客人離去的態度沒有很兇」(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入店內喧囂強逼消費者離去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到店裡叫客人離去之行為,應僅係斷水斷電之後續行為,非另一強制行為。爰審酌被告犯後尚無悔意、造成告訴人巨額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又恣意更換該房屋大門之門鎖而佔用該房屋,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房屋及其內生財設備之權利,此部分亦應成立刑法強制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此部分起訴書未具體載明證據為何,而本院訊之被告林柏桃,堅詞否認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有更換門鎖之行為,另告訴人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更換門鎖,但是我無法營業,電動門無法打開,後來該店又開始營業,被告已經在裡面」(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王維溱亦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後有一天我要進入看冰箱的東西,因為鎖被換掉所以不能進入」,顯見並無人親眼目睹被告更換門鎖,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當非能以被告係房東即推測門鎖係其所更換,而遽以強制罪相繩,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與鍾清芳訂立租約初時,雖載終期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然該店頂讓給王秋鈴後,被告與鐘清芳又將終期縮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此經被告與鐘清芳陳明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更改後契約書影本存卷可考,今無論告訴人是否於頂讓該店時已一併受讓該房屋之承租權,鐘清芳於出讓該店後是否有權更改契約期限,惟被告因一直不認為告訴人為承租人,方與鐘清芳更改契約,再依據更改後之契約認為租期已屆,告訴人沒有繼續使用之權利,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該房屋租予他人營業之行為,於其主觀上應無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房屋營業之故意,是未能以強制罪相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