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聲更字第三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八八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宋文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文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四號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仍不知悛悔,竟復基於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三三巷十八號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六小包(合計毛重三點二五公克)。又被告遭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乃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訊之被告宋文洲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復有安非他命六小包(合計毛重三點二五公克),及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施用嗎啡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彰彰明甚,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執: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故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遭警查獲時,均在其發病期間,故無法辨知係何人持何物予其服用等語置辯,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然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依職權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鑑定結果,係認:被告自七十九年其女意外死亡後即出現精神恍惚、自言自語、幻覺及被害妄想等症狀,至八十四年間起,更因施用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狀態趨於不穩定之狀態,經治療後仍時有幻聽及被害妄想之病症,其精神狀態應屬精神分裂症,且因衝動控制不良、認知功能退化而長期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然其服用毒品之行為,並非因精神症狀不良無法控制所發生等情綦詳,此見卷附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即明。從而,雖被告施用毒品時之精神狀態已較正常人為弱,而屬精神耗弱,但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其服用毒品之行為,亦非因精神病狀控制不良而引起,是以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因尚未達無法辨知客觀外在環境之演變及其自身所為之各項言行舉措之程度,其爰引精神上之病徵圖求卸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要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前者兼具鑑定(觀察)與治療(勒戒)性質之處分,後者則專具強制治療之性質,兩者均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規定之「三犯」,亦僅針對被告究否確有施用毒品之次數為斷,而與刑事法針對被告施以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及目的皆有不同。是在保安處分及刑事處罰上,因各具規範之目的及特有之考量,故在針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強制戒治程序中,乃強調國家強制施用毒品之行為人進行戒斷毒癮之治療處遇,而非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科處刑事處罰。從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新增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立法目的及政策方向,顯係著重治療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之毒癮,而與其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下方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無涉。 ㈢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宋文洲於施用毒品之際,既非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謂係其己身無法控制抑或辨知之狀態下所為者。況再佐以強制戒治程序乃屬保安處分之性質,故僅著重被告究否施用毒品,而非特意探求其施用時精神狀態是否正常等各項情節觀之,本件被告所執辯解皆無可採。另其前已經本院依聲請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