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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自字第 61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5 日
  • 案由摘要:業務侵占

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號自 訴 人 季○人 代 理 人 楊玉珍 律師 被 告 陳○貞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 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任職自訴人季○人與辜○滄合夥經營之麗○酒店,擔任日班總會計,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夜間會計陳江○美所交付之客人向幹部毛○英、徐淑○簽帳後,至酒店清償之現金(即回帳),予以侵占人己,未交付自訴人,前後共達新台幣二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自訴人查閱有關店內幹部佣金時,發覺金額有異,乃要求被告說明,被告始自白侵占自訴人酒店之款項,並書立切結書,表明確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自訴人款項,並願提供其所有汽車一輛及客票為擔保,分期償還侵占之款項,懇求自訴人勿移送法辦,有切結書一紙為憑,且經證人劉○坤、毛○英、江○琴、陳江○美、徐淑○等人在場見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指被告侵占者係自訴人與辜○滄合夥經營之麗○酒店回帳款,而依自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顯示,該麗○視聽歌唱中心(即自訴人所指麗○酒店)係獨資組織,負責人為辜○滄,是自訴人縱有出資,亦屬隱名合夥人,該麗○視聽中心仍屬出名營業人即辜○滄之事業,非自訴人與辜○滄共同之事業,自訴人僅就其出資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自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法 官 鍾堯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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