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熙寰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厲熙寰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厲熙寰係厲茂文、呂梅夫婦之子,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厲熙寰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十八巷三號住處,因與其母親呂梅間為使用電視遙控器之事發生爭執,遭其父親厲茂文之喝止,因而大發雷霆,先摔壞家中之電視機等物(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再遭厲茂文之上前勸阻拉扯,厲熙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厲茂文摔倒並壓制在地後,以雙手掐厲茂文之頸部,致厲茂文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及手挫傷等傷害。其後呂梅上前欲拉開厲熙寰,此時附近鄰居亦到場勸阻,厲熙寰方才放手,惟於離去之際,復對厲茂文及呂梅以「你們二人要小心,我要放火燒房子」等語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厲茂文、呂梅,致生危害於其二人之安全。 二、案經厲茂文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厲熙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厲茂文及證人呂梅於警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毀損電視機等物品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再告訴人厲茂文及證人呂梅與被告係父母子女之關係,如非被告有前述犯行,至其等無法忍受,應無訴請偵辦及誣陷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為告訴人及證人呂梅之子,業據其等所陳述在卷,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前開所犯,係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核先說明。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及呂梅,致生危害於其二人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罔顧倫常,僅因細故即與父母衝突,繼而對年邁之父親下手毆打,又出言恐嚇,其行徑惡劣、其行為對其父母造成身心之傷害極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事後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明希望予以自新之機會,是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厲茂文所有之電視機、放影機各一台及遙控器一個等物摔壞,足以生損害於厲茂文,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厲茂文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時,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