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68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8 日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素自
選任辯護人
鄭銘仁律師
被告
程章素蘭

案由

右 一 人輔 佐 人 程 敏被 告 許春香林陳香許文彬王芙蓉李 匹李秋月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素自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賄賂款(對許文彬行賄部分)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

程章素蘭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賄賂款(對許文彬行賄部分)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

許春香、林陳香、李秋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各自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芙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李匹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權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彬無罪。

事 實

一、黃素自為使澎湖縣馬公市第七屆市民代表第二選舉區登記第六號之市民代表候選人陳建財得以順利當選,竟與程章素蘭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素自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一八三號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程章素蘭,囑其尋找十名具有選舉市民代表資格之投票權人,預以每人每票五百元之價格為陳建財進行賄選買票。程章素蘭得款後,即以婦女會、土風舞社會員及其他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公開投票之澎湖縣馬公市民第七屆市民代表第二選舉區內低收入之有投票權人為對象,先後於:

(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至澎湖縣馬公市○○街十七巷五弄四號、北辰街十七巷五弄十二之二號三樓、北辰街十七巷五弄六號選民林陳香、李秋月、許春香等三人之住處,均各交付渠等一千元;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街上交付一千元予選民王芙蓉。程章素蘭於交付林陳香、李秋月、許春香及王芙蓉賄款之同時,均告以係以每張選票五百元之價格買受渠等各戶內之二張選票,並應將選票投與前開選舉區內之市民代表候選人陳建財。林陳香等四人於收受上開一千元賄賂後,均應允將戶內二張選票全數投與市民代表候選人陳建財。其中林陳香戶內尚有其夫林水榮、李秋月戶內尚有配偶王鼎山、許春香戶內尚有其夫張志明、王芙蓉戶內則有其子王光武,程章素蘭合計係以四千元買得上開選票八張。

(二)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中午十二時許,程章素蘭復承前開投票行賄之犯意,續至澎湖縣馬公市○○里○○街十七巷五弄四之二號三樓李匹住處,及北辰街十七巷十六之一號不知情之許文彬(同案被告之一,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住處,交付每張選票五百元之賄賂,並轉告應將選票投與陳建財。李匹於收受上開五百元賄賂後,並當場應允將選票投與市民代表候選人陳建財。許文彬之賄賂款則由其妻洪春粧收受,但未轉知許文彬。

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人員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王芙蓉所收受之賄款一千元紙鈔一張。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素自、程章素蘭、許春香、林陳香、王芙蓉、李匹、李秋月等(下稱黃素自等七人)坦承不諱,且供述行賄、受賄之時間、地點、金額、投選對象等情節,亦即賄款之來源及流向均吻合,復有自王芙蓉處扣案之賄選款一千元、澎湖縣馬公市第七屆市民代表(第二選區)選舉選舉公報、及程章素蘭於偵查中自製之選舉人名單一紙附於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七頁等資為佐證,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素自、程章素蘭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賄選罪,被告許春香、林陳香、王芙蓉、李匹、李秋月(下稱許春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賄賂賄選罪。被告黃素自、程章素蘭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素自、程章素蘭共同多次將賄賂,交付於有投票權之被告許春香等人及洪春粧(未據起訴),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程章素蘭、許春香、林陳香、王芙蓉、李匹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交付、收受賄賂賄選之犯行,應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程章素蘭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被告黃素自等七人不思傾力防杜賄選,卻反其道,以身試法,竟交付或收受賄賂賄選,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不宜輕宥,惟被告黃素自於審判時自白、被告程章素蘭、許春香、林陳香、王芙蓉、李匹、李秋月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各自交付、收受之賄賂分別為五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不等,金額非巨,以及被告黃素自等七人之家庭、教育、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素自等七人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黃素自等七人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又程章素蘭、許春香、林陳香、王芙蓉、李匹、李秋月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均為緩刑四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扣案之一千元紙鈔,係被告王芙蓉收受之賄賂,爰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許春香、林陳香、李秋月收受之賄賂一千元紙鈔一張、李匹之五百元紙鈔一張,未經扣案,均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賄賂款既均已交付予前述有投票權之被告,其中有罪部分被告收受部分既諭知沒收,如前所述,即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至對許文彬之賄賂款五佰元係屬行賄之賄賂款,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六月初某日中午十二時許,程章素蘭復承前開投票行賄之犯意,續至北辰街十七巷十六之一號許文彬住處,向其行賄每張選票五百元賄款,並轉告應將選票投與陳建財。許文彬於收受上開五百元賄賂後,並當場應允將選票投與市民代表候選人陳建財,核許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文彬觸犯上開受賄罪名,無非以①本件被告程章素蘭對於被告黃素自交與五千元賄款之情節供述甚詳,又其復將五千元轉予被告許春香等人之事實,亦經被告許春香、林陳香、王芙蓉、李匹及李秋月等六人於偵查中自承曾經收受賄款無訛,是被告程章素蘭既將賄款之來源及流向供述一致,且無矛盾之處,則其豈有故意設詞誣陷許文彬之理?②此外,並有扣案之選舉人名單一紙及賄款一千元在卷可資佐證等情,以為論據,固非無見。惟被告許文彬堅決否認有接受賄款之行為,辯稱: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程章素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五百元之賄選款項,並有前開程章素蘭自製之選舉人名單一紙附卷,足可佐證,然稱:許文彬他不知道,錢是許文彬太太拿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經訊問證人洪春粧即許文彬配偶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底或六月初被告程章素蘭拿五百元給你,要你投給陳建財?)有,但我沒有告訴我先生。我先生完全不知情,因為被告程章素蘭是多年的鄰居所以他拜託我就答應了。五百元做工藝買材料花掉了。」(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三)由以上供證得知,被告程章素蘭係將賄款交付予洪春粧,並非許文彬,且洪春粧亦未將此事告知其先生,則被告許文彬所辯,尚無非稽。復查全卷,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許文彬有何妨害投票之行為,亦即不能證明被告許文彬犯罪,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周 祖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書記官 楊 依 靚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裁判

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