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興 楊○興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阮○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楊○興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事 實 一、阮○興為「東○交通有限公司」之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九R─○○○號曳引車後面拖帶車號WW─二九號板車,附載同事楊○興,由屏東枋山往臺東方向出發,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一同前往花蓮和平送貨。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行經臺東縣臺九線公路四五二公里四百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亦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行人謝○益正穿越該處馬路,阮○興因煞閃不及,致所駕前開曳引車之右前方處撞及謝○益,謝○益因而受有頭、胸腹挫傷並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肇事後阮○興原欲停車查看,詎同行之楊○興見狀後,竟唆使阮○興駕車逃逸,並告以如果現在不走,將來事情會更嚴重等語。阮○興因一時驚慌失措,便聽從楊○興之教唆,駕駛前開曳引車加速逃離現場,行至臺東線大武鄉時,始換手改由楊○興駕駛,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東縣金崙派出所前,為警據報後加以攔獲。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興、楊○興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亦互核相符,而被告阮○興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而係加速逃逸乙節,業經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之報案人許壽來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害人謝○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胸腹挫傷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亦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履勘筆錄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車禍致死案初步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阮○興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準則,而在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正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謝○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另本件經檢察官囑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花鑑字第九二○二四九號之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憑。雖被害人謝民益亦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欲穿越馬路,且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重大過失,然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阮○興為東○交通有限公司之職業聯結車司機,業據被告供述在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楊○興於被告阮○興於肇事致人死亡後,唆使被告阮○興逃逸,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肇事逃逸之刑責,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公訴人雖於蒞庭時就被告阮○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被告阮○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阮○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楊○興前於六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妨害家庭及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及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九年,褫奪公權十年,嗣於七十七年減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年三月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阮○興於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