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成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第五○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呂進成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扣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中)、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扣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中),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燈泡貳個、塑膠吸食管參支、吸食器壹組(分別扣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第五○八號中)、玻璃球型吸食器壹個(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中),均沒收。 事 實 一、呂進成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施用毒品,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止,連續在花蓮縣秀林鄉○○路十號住處、花蓮縣鳳林鎮○○里○○路六十三號租屋處及台北縣板橋市之不詳地點,以放置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中,再以打火機烘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分別於左列時、地查獲:⑴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下午十六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因精神恍惚,經呂進成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⑵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西林村產業道路,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燈泡二個、塑膠吸食管三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四十二之一號住宅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⑷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又因竊盜案件,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型吸食器一組,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三時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呂進成於警詢時承認施用安非他命,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另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呂進成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連續在花蓮縣秀林鄉○○路十號住處、花蓮縣鳳林鎮○○里○○路六十三號租屋處及台北縣板橋市之不詳地點,以打火機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並為警五次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呂進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五次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其受理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五日、十二月十一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此外,並有燈泡二個、塑膠吸食管三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吸食器一個(分別扣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第五○八號中)、玻璃球型吸食器一個(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中)扣案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書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則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件被告呂進成雖自九十二年七月間開始施用毒品,惟最後施用毒品之犯行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扣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中),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扣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第五○八號中)與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扣案燈泡二個、塑膠吸食管三支、吸食器一組(分別扣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第五○八號中)、玻璃球型吸食器一個(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中),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官 陳 世 博 法官 俞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