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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2330 號 刑事簡易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全一冊 第 112-115 頁
  • 案由摘要:妨害名譽

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福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緣陳福進與吳有志因車禍案件向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二樓調解室進行調解,賴瑞貞(吳有志之妻)受吳有志之託前往該處與陳福進進行調解。詎於調解程序進行期間,陳福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以台語「幹」等足以貶損賴瑞貞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賴瑞貞,致賴瑞貞深覺名譽受損。 二、訊據被告陳福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對告訴人賴瑞貞口出「幹」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那只是口頭用語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具告訴人賴瑞貞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賴瑞貞提出之現場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賴瑞貞所提出之錄音帶屬實,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賴瑞貞口出「幹」等語一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所使用之「幹」一詞,衡諸一般社會習慣用語,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尤以告訴人賴瑞貞為一女性,此等言語更足以貶損其名譽,是被告所使用之「幹」一字自屬謾罵他人之侮辱言詞無疑;再者,依證人即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委員高天坤於偵查中結證稱:「調解委員會在二樓,房間分成二間,調解室(一)、(三)、服務台是在一個大房間,調解室二(即案發調解室)與該大房間用木板隔開,中間有小門相通,要進去(二)之前一定要經過(一),服務台是民眾聲請調解的地方,(三)是屬於服務台部分,若人多,該處也可調解,該木板隔間隔音非常不好,在該處說話,整個二樓都可聽到。調解時候該小門都是開的,…只要是以平常談話聲量,整層樓都聽得到。民眾聲請調解時可自由出入,沒有門禁限制」、「(調解時間是否為上班時間?)是,(一)有人,服務台有人為服務人台,民眾可進來調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顯見被告辱罵告訴人賴瑞貞之處所,雖為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之二號調解室,然因有小門與服務台及其他調解室相通,且在調解過程中,小門均為開啟,同時因隔音不良之關係,在二號調解室以通常音量談話,整個二樓即服務台、一號與三號調解室內之人員均可聞見,案發當時並為上班時間,服務台尚有不特定之多數民眾在場申請調解,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之辱罵言詞自屬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從而,以「幹」字辱罵女性,足使他造有受辱之感覺,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身為一具有常識之成年人,自對此有所認識,而其仍在上述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以此等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賴瑞貞,是其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賴瑞貞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罪。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惡言侮辱對方,實有失口德,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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