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依法負有傳達教育召集令義務,不依規定傳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係九十一年度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張○昌之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之○號,代收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交由郵局送達之編號:精誠十八之五號(二一三)之張○昌教育召集令後,依法應負傳達義務,係教育召集令傳達義務人,竟不依規定傳達張○昌,致使張○昌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二十二號關西營區報到。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昌之證述; ㈡、召集令郵件掛號收件回執、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 書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昇愛字第○九二○○○三三七○號函等在卷可 稽。 三、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與本案該當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已移列為第十二條。該修正前之第十三條規定:「依法負有傳達、通報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傳達或通報: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負有轉達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轉達;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其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拘役未見更異,惟就依法負有傳達(修正後條文用語係「轉達」)義務,無故不依規定傳達,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者之罰金刑部分,由原規定之處一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四、核被告張○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傳達義務人妨害兵役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惕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