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蔡朝琴
- 即被告
案由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提起上訴,及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朝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朝琴係鍵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凡公司)及翰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呈公司)之負責人。緣乙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福公司)之負責人賴榮二,曾以種植花生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大安溪位於苗栗縣境內三義鄉○○○段三六九之三地號附近尚未編定地號之河川公地(起訴書誤為三六九之三地號河川公地),即大安溪鯉魚潭段鯉魚口堤防尾端之河川公地,面積共計四點四六五七公頃,使用期限至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止,賴榮二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竟違約在上開土地上設置「乙福砂石廠」,經營砂石之碎解及洗選,而該砂石廠占用之土地,嗣經地政機關新增地號為苗栗縣三義鄉○○段一○○四、一○○五、一○一二及一○一六等地號,占用之範圍則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前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擬興建堤防,遂由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四府建水字第一二一三五一號函,通知賴榮二終止前開使用河川公地之許可,並要求賴榮二於三十日搬遷回復原狀及繳回原許可書,詎賴榮二自苗栗縣政府終止其使用並命其遷離之期限屆至起(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零時起),竟仍繼續無權占有上開四筆地號土地。
二、蔡朝琴明知乙福砂石廠無權占用上開公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萌生竊佔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用鍵凡公司名義與乙福公司之負責人賴榮二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萬元之代價,向賴榮二購買乙福砂石廠之廠房、機器及地上物等設備,蔡朝琴並自該日起,竊佔該四筆土地經營「翰呈砂石廠」。蔡朝琴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將所竊佔之土地及廠房機器等設備,以每月租金四十萬元,出租給張源財所經營之國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由張源財在上址經營國盛砂石廠。嗣為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台灣省第三河川局、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苗栗縣環境保護局、苗栗縣政府地政科、農業局及建設局等單位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共同會勘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朝琴固坦承有在前揭四筆土地經營砂石廠,惟否認有何竊佔之故意,辯稱:伊向賴榮二購買砂石廠時,土地還是由苗栗縣政府管理,伊不知賴榮二沒有土地之使用權,後來土地列入國有財產局管理,伊就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承租土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朝琴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用鍵凡公司名義,以七千九百萬元之代價,向乙福公司之負責人賴榮二,購買「乙福砂石廠」之廠房機器及地上物等設備,經營「翰呈砂石廠」後,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另以翰呈公司名義,將廠房機器等設備,以每月租金四十萬元,出租給張源財所經營之國盛公司,由張源財在上址經營「國盛砂石廠」等情,除據被告蔡朝琴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所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賴榮二、張源財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翰呈公司與國盛公司所訂立之之合約書、鍵凡公司與乙福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足見被告蔡朝琴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接收賴榮二所經營「乙福砂石廠」。賴榮二原經營之「乙福砂石廠」土地範圍,有如附圖所示之苗栗縣三義鄉○○段一○○四、一○○五、一○一二及一○一六等四筆地號土地,已據被告蔡朝琴向本院供述甚明,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蔡朝琴向賴榮二購買該砂石廠後,雖變更名稱為「翰呈砂石廠」,然其所經營之砂石廠仍沿用「乙福砂石廠」所使用之範圍,對外以鐵皮圍籬為界,並未擴大使用面積,除經證人侯清淮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屬實外,並有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拍攝之照片中有鐵皮圍籬可資佐證,亦即被告蔡朝琴經營之「翰呈砂石廠」,與賴榮二經營之「乙福砂石廠」所使用之土地及範圍均相同,應可確定。
(二)被告蔡朝琴所經營之「翰呈砂石廠」所使用之土地,既坐落在如附圖所示之苗栗縣三義鄉○○段一○○四、一○○五、一○一二及一○一六等四筆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而該四筆土地均非從其他地號之土地分割出來,其中①三義鄉○○段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義鄉○○○段一二七二地號,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為第一次登記,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理,②三義鄉○○段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義鄉○○○段一二三一地號,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為第一次登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③三義鄉○○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為第一次登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④三義鄉○○段一○一六地號土地,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為第一次登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此分別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二銅地所一字第○九二○○○二○三七號函附三義鄉○○段一○○四及一○○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八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銅地所一字第○九三○○○○九七六號函附三義鄉○○段一○一二地號及一○○五地號土地歷年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各一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二○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三)銅地所一字第○九三○○○三六○七號函附三義鄉○○段一○○五、一○一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暨異動索引等影本各一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四頁)在卷足憑。由此可見,被告蔡朝琴向本院供稱:上開土地前身是苗栗縣三義鄉○○○段三六九之三地號,後變更為三義鄉○○○段四九九地號,再分割成三義鄉○○○段一二七二、一二三一地號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賴榮二曾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種植花生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大安溪位於苗栗縣境內三義鄉○○○段三六九之三地號附近尚未編定地號之河川公地,即大安溪鯉魚潭段鯉魚口堤防尾端之河川公地,面積共計四點四六五七公頃,苗栗縣政府則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七八府建水字第八七八二五許可書同意其使用,使用期限係自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後苗栗縣政府再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八一府建字第八二五四六號函,同意賴榮二延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止,賴榮二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竟違約在上開土地上設置「乙福砂石廠」,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前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擬興建堤防,遂由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四府建水字第一二一三五一號函,通知賴榮二終止前開使用河川公地之許可,並要求賴榮二於三十日搬遷回復原狀及繳回原許可書,詎賴榮二自苗栗縣政府終止其使用並命其遷離之期限屆至起(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零時起),竟仍繼續無權占有上開四筆地號土地等情,有苗栗縣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七八府建水字第八七八二五許可書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在卷足稽(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頁)。賴榮二經營之「乙福砂石廠」所使用之土地範圍,既係位於苗栗縣境內三義鄉○○○段三六九之三地號附近尚未編定地號之河川公地(即大安溪鯉魚潭段鯉魚口堤防尾端之河川公地),而被告蔡朝琴之「翰呈砂石廠」所使用之土地及範圍,既沿襲賴榮二之「乙福砂石廠」而來,已如前述,顯然被告蔡朝琴之「翰呈砂石廠」所坐落之四筆土地,前身就是位在苗栗縣境內三義鄉○○○段三六九之三地號附近之河川公地無訛。被告蔡朝琴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賴榮二購買乙福砂石廠時,賴榮二使用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之權限,早已被苗栗縣政府終止許可二年多,被告蔡朝琴雖辯稱其不知賴榮二無使用國有土地之合法權利,然被告蔡朝琴身兼翰呈公司及鍵凡公司之負責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而其向賴榮二購買之砂石廠占用面積廣達數公頃,交易金額數千萬元,豈有可能不要求前手賴榮二提出使用國有土地之正當權源?縱使前手賴榮二持上開苗栗縣政府許可書加以搪塞,然在向苗栗縣政府及有關單位查詢不難情況下,被告蔡朝琴竟又不稍加查詢,如謂其不知,孰人能信?被告蔡朝琴既明知前手賴榮二無合法權源,又知悉買受後應向管理機關承租才能使用,竟未於買受後立即申請辦理承租手續,反在被查獲後延宕至九十年十月間,才向苗栗縣政府及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顯然其在向賴榮二購買之初,自有新生竊佔之犯意,至為灼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朝琴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蔡朝琴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朝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蔡朝琴共占用如附圖所示苗栗縣三義鄉○○段一○○四、一○○五、一○一二及一○一六等四筆地號之公有地,惟經檢察官發現同段一○○五、一○一二地號土地亦為被告蔡朝琴所占用,因而兩次移送本院併辦,及本院另發現被告蔡朝琴亦有占用同段一○一六地號土地,因上開三筆公有地均是於同一時間內所竊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事實,應屬單純之一罪,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原審對被告蔡朝琴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1)被告蔡朝琴占用前揭河川公地之前身,是大安溪位於苗栗縣境內三義鄉○○○段三六九之三地號附近尚未編定地號之河川公地(即大安溪鯉魚潭段鯉魚口堤防尾端之河川公地),有卷附苗栗縣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七八府建水字第八七八二五許可書第二條規定之內容在卷足憑(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該河川公地就是苗栗縣三義鄉○○○段三六九之三該筆地號土地,又認為該地嗣後變更為同段一四三一地號,已有未洽。(2)又被告蔡朝琴竊佔之公有地,共包括苗栗縣三義鄉○○段一○○四、一○○五、一○一二及一○一六等四筆地號土地,而非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一筆地號土地,原判決就移送併辦及本院自行發現之地號均漏未審酌,亦有未洽。被告蔡朝琴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朝琴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目前積極向苗栗縣政府及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中,有其提出興辦事業用地(礦業用地)計劃書一本在卷足參,且各該機關亦在受理審核被告蔡朝琴之申請案件,有被告蔡朝琴提出上開機關之退件及補正函文可參,被告蔡朝琴又與國有財產局成立和解,同意償還使用土地補償金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國有財產局亦同意讓被告蔡朝琴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已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職員林燡銅到院證述屬實,足見被告蔡朝琴犯後已有相當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蔡朝琴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次查,被告蔡朝琴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法 官 張 文 毓法 官 柳 章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 明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