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九號自 訴 人 平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振興 自訴代理人 郭賢傳 被 告 張桐源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桐源、巫中海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桐源係辰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巫中海則為辰唯公司實際負責人,深諳國貿知識、流程及外語,辰唯公司實際之經營乃由被告巫中海負責,其二人均明知辰唯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亦無支付貨款之資力,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辰唯公司之名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十一日向平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平宇公司)大量訂購套板手組,金額計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辰唯公司因此簽發六張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詎上開六紙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事由不獲兌現,退票之翌日平宇公司立即派員赴辰唯公司瞭解實情,惟辰唯公司無人上班,門窗緊閉,已停止營業,平宇公司遍尋張桐源及辰唯公司相關人員,毫無所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即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以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即均視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犯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上揭套筒板手組乃由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辰唯公司訂購,並有訂購單影本八紙可憑,且被告二人明知辰唯公司財務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程度,訂購數量、金額卻數倍於往常之貨品,已屬預謀,又被告二人於支票退票之翌日即人去樓空,顯然心虛而有意躲避債務,此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在卷等語。訊據被告張桐源、巫中海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國外廠商之訂單,而向自訴人訂購套筒板手組,金額達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嗣後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兌現貨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張桐源辯稱略以:辰唯公司與自訴人交易往來約三、四年之時間,期間辰唯公司均有履約支付貨款,本案係因國外買主下了訂單,他才向自訴人訂購套筒板手組,這批貨如期送達國外買主手中,國外買主亦有給付貨款,但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始導致無法支付貨款予自訴人,絕無詐欺自訴人之情事等語。被告巫中海則辯稱:他受僱於辰唯公司,擔任業務之工作,平時負責連絡、詢價等一般業務事宜,但未過問公司內部之財務狀況,與自訴人交易往來三、四年間,亦有金額高達一百多萬不等之大筆訂購情形,本件是因公司周轉不靈,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觀諸本件雙方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與履約經過,苟被告張桐源、巫中海二人成立詐欺取財罪,其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不外二種情形:①被告張桐源、巫中海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給付貨款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行為人佯稱自己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貨款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建材,隨即逃逸之情形),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②另一型態為「履約詐欺」,亦即被告張桐源、巫中海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之給付,卻無意履行依契約所應為之對價給付。行為人若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自無庸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犯行,若行為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而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判斷上,必須由行為人事後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給付之時,是否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因時間、交易環境之變遷而無法履約,尚難以詐欺取財論擬。經查: (一)首以,辰唯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三月十日、三月十一日、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一日向平宇公司訂購套筒扳手組、接桿等貨品,並約定依FOB之交易條件,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四月十日、四月十八日交貨等情,有自訴人平宇公司所提之訂購單影本八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六至十三頁),又自訴人依約將貨品裝船送至國外商廠後,辰唯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桐源所簽發之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票號 BG0000000 號、金額五十萬元, 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票號 BG0000000 號、金額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 ,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票號 BG0000000 號、金額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 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票號 BG0000000 號、金額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票號 BG0000000 號、金額二萬二千四百元,發票 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票號 BG0000000 號、金額八萬三千七百元之六紙支票,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則有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十四至十九頁),是認被告張桐源、巫中海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自訴人所提之事證相符,應信為真實。 (二)次查,自訴代理人就辰唯公司與平宇公司間有長期交易之事實陳稱無隱,惟指稱:以往與辰唯公司之交易數額均僅一、二十萬元,並無大筆之交易等語,然被告張桐源、巫中海就此均一致辯稱:辰唯公司與自訴人間交易往來長達三、四年之光景,其間亦有高達百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並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富銀中字第二七八號函附之辰唯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桐源所簽發之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金額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之支票一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二二五頁),是認由被告張桐源任負責人之辰唯公司於本次交易前,確實不乏與自訴人有大筆之供貨往來,應屬無疑。再者,自訴人並未指陳與辰唯公司為本次訂約之際,被告有何誇言資力充足或有使用詐騙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應認自訴人與被告上開交易,純係因自訴人前已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自訴人基於此一層關係始販售套筒扳手組、接桿等貨品予被告張桐源任負責人之辰唯公司,自訴人就此一客觀事實之認識,並非被告張桐源、巫中海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致訂立上揭買賣契約。被告張桐源、巫中海並未施用詐術,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如被告之信用、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是無法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三)次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尤以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於屬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罪之解釋適用上,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氣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本件被告張桐源任負責人之辰唯公司就上開貨款確有未給付之違約事實,然買賣契約本有債務人未能清償之風險,係自訴人原可預見,況徵之: 1、被告張桐源任負責人之辰唯公司確實係接獲國外廠商之訂貨後,始向自訴人購買套筒扳手組、接桿出口予國外買主等情,業據被告巫中海提出國外廠商之訂購單(PROFORMA INVOICE)三份、出品報單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七六至八三頁),應認被告張桐源、巫中海並未虛構交易事實,詐取自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之情事。再者,債務人所交付之支票嗣後經退票者,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債務人自始即存有詐騙之意者,有之;本無詐騙之意,僅因屆期週轉不靈而致未能兌現者,亦有之,本即無從單憑支票有退票情事,即遽認發票人有何施用詐欺之犯行,本件據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覆之辰唯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及票據往來退票明細表所示,辰唯公司向自訴人訂貨之九十二年三月間,仍然維持正常之票據往來,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陸續有退票之紀錄,有該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富銀中字第二五七號函復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九九至一二六頁),雖被告張桐源、巫中海均自承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即有向他人調錢周轉支應之現象,惟商業活動中資金短缺需籌措借支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張桐源、巫中海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自訴人訂購套筒扳手組、接桿等貨品時即持有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 2、復以,本件辰唯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桐源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為超過六十天之票期,此次交易乃屬於先行出貨,嗣後付款之買賣交易,而依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其間必有各種因素影響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務人之資力亦會發生變化,一旦經濟情況不理想,或發生周轉不靈之現象,致債務人無法依約給付,履見不鮮,此尚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亦不足判定被告自始即有詐騙自訴人之意,除非有堅強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故意隱藏,而存心不給付,否則尚難逕以詐欺罪論擬。 (四)本件揆諸被告張桐源、巫中海與自訴人為上揭買賣交易往來當時,猶非陷於無資力履行契約之狀態,更無積極事證認被告二人存有將來不履行之「履約詐欺」之犯意,何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造主張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之一情。從而,本件依被告行為以觀,本件縱被告事後無力支付上開貨款,惟其於購買貨物時自訴人並非陷於錯誤,且未使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已如前述,尚難遽推測為自始意圖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衡之以上事證,自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難遽認被告張桐源、巫中海向自訴人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縱認被告張桐源、巫中海嗣後因故未能清償積欠金額,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屬實,然此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自訴人之指訴既有疑竇,自不宜僅憑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張桐源、巫中海有罪判斷之基礎,按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張桐源、巫中海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桐源、巫中海共同涉犯詐欺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